原告张某乙,女,1948年7月2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8年6月15日出某。
被告苏某,男,1968年11月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某
被告张某丙,男,1969年5月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某。
被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1978年5月2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8年7月28日出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苏某、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丙、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新郑市祥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15时2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厂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路X街交叉口时,与行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交警队作出某任认定:张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张某乙由于伤势严重,住院治疗后,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日常生活护某依赖。经查,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5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是苏某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辩称:我已支付原告x元。我的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司应当在管理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辩称: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无侵权行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即不支配车辆行驶、运营,又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主苏某在向我公司报案时,称是乘客没有完全下车,导致事故发生,故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在乘客险范围内理赔。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5时2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厂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路X街交叉口时停车,该车乘车人张某乙下车,当其一只脚着地、另一只脚尚在车踏板上,车门尚未关闭时,车辆开动,致张某乙摔倒。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张某丙驾驶机动车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张某乙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外伤性头痛。2010年9月25日张某乙出某,共实际住院245元;花费医疗费x.76元。出某医嘱药物治疗、康复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张某乙还曾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诊疗费1545元。
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苏某。苏某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户于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张某丙为苏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9日24时止。
经鉴定,此次事故致张某乙五级伤残;张某乙伤后生活需护某,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张某乙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1、张某乙为城镇居民。2、苏某已支付原告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只对机动车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赔偿。发生事故时张某乙为正在下车的人,一只脚尚在车的踏板上,人并未完全离开车体,应视为车上人员。故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丙为苏某雇佣的司机,张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某乙损害,应由其雇主苏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作为从事运输业的司机,应当知道车上人员完全离开车体、车门关好后行车,但其在车上人员未完全离开车体、车门未关好时即行车,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其行为的过错与张某乙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某丙应依法与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对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有收入,故对于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医疗费确定为x.76元;张某乙住院期间的护某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某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245天计,可计住院期间的护某为x.45元。定残后的护某仍应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因原告无对护某期限进行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护某期限暂定为5年;结合原告为部分护某依赖的实际情况,定残后的护某计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7350元。营养费计为245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计算18年,结合原告为五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可计为x.6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以上各项赔偿总额为x.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苏某、张某丙还应赔偿原告张某乙x.81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81元。
二、被告张某丙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7元,由原告承担1435元,由被告苏某、张某丙承担4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