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太),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汤阴县特困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高、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责任田相邻,双方因田地租赁发生纠纷,我向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举报被告破坏土地的行为。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7日中午现场调查时,被告将我打昏,致使我受伤住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39.77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并未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反而将我打伤,我保留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汤阴县公安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我因不懂法而未及时申请复议。原告要求我赔偿3239.77元的依据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原告在2009年10月7日受伤当天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13天,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支出医疗费949.77元。原告因伤2009年10月12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诊治费50元,2009年10月20日在吴某平内科诊所支出医疗费550元。原告提供安阳建设(集团)新普钢厂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该厂的日工资收入为80元。被告辩称其未将原告打伤,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
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1549.7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其住院治疗的13天,每日误工费按其实际日工资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0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3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按10元计算为宜,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100元计算。被告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549.77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949.7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