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干洗设备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将所经营的良家干洗店以x元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费,但仍欠x元未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特诉请贵院,要求被告及时还清欠我货款x元。
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协商原告以x元将其所有的良家干洗店转让给被告赵某某,2008年5月24日被告赵某某付款x元,下欠x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干洗店(良家)1万贰仟陆佰元整。赵某某08年5月X号”。200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良家干洗店转让合同。现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付欠款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合同、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干洗设备,双方签订有合同,下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货款,有凭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1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莉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王成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