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被告曹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X村X村X镇X街。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曹某通过被告王某担保,借贷原告x元现金,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2010年3月原告急用钱时向二被告追索借款及约定利息,二被告因故未清偿,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答辩中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因曹某未到庭,自己不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陈某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曹某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曹某于2009年11月25日借贷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被告王某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所举借据为原件,该借据有二被告签名,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被告王某当庭质证无异议,该借据无违法内容,属合法证据,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曹某经被告王某担保借贷原告陈某x元现金,约定月息为300元。二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今贷到陈某现金(x)壹万元整,贷款人曹某虎,每月利息300元,担保人王某,2009年11月25日”,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原告如急用钱时,被告按约还款。2010年3月,原告陈某急用钱时向二被告追索借款及约定利息,二被告未予清偿。2011年1月,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给付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曹某虎又名曹X。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借款事实清楚,,内容真实,除约定利率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其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曹某应清偿所欠原告陈某的贷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约定借款之日起的损失。被告王某为担保人,保证内容合法,在该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应对该借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某清偿借贷本金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承担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
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某、王某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凤贵
人民陪审员王某合
人民陪审员李春杰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