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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亲属。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亲属。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丁于2010年1月18日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后其提起上诉。2010年4月23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作了终审裁定。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以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为由,于2007年10月6日、2007年10月8日分别以张某丙的名义向我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2008年10月还本付息。后被告张某丙退出合伙公司,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丁使用,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与我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张某丁偿还我本息80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归还我欠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与原告张某甲之间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我与张某丙仍在继续合作,还款协议书成立,但未生效。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属合伙关系,共同从事房地产开发。在此期间被告张某丙分别于2007年10月6日、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约定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2008年10月还本付息。并由被告张某丙出据借据两张,2008年8月20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之间签定退伙协议书,经协商被告张某丙退出公司并约定张某丙对合伙体的投资计235万转为张某丁对张某丙的债务。2009年1月10日,原告张某甲与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某丁代被告张某丙偿还原告张某甲本金60万元,利息20万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60万元,利息20万元未约定偿还时间。并约定其清偿后,相应扣减其对张某丙负有的债务。被告张某丁辩称其与被告张某丙仍在继续合作,以上两份协议书均未生效,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两份张某丙的借款借条

2、张某丙的询问笔录

3、被告张某丙的退出公司退出投资协议书

4、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还款协议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开发房地产期间,被告张某丙两次向原告张某甲借款60万元,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丙退出公司后,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之间达成还款协议,经原告张某甲同意,被告张某丙把其应向原告张某甲所承担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张某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张某丁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款协议中虽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原借款约定利率计算其利息,还款协议书中并未对被告张某丙的还款义务进行约定,张某丙仍应对张某丁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某丁辩称其与被告张某丙仍在继续合作,还款协议书并未生效,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二被告后期达成的协议,不应当影响原告的合法利益。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

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60万元本金从违约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原约定月息1.5%计算)。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张某丁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申请费3970元,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473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永

审判员周永胜

审判员霍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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