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纺织器材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汉口,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宪华,陕西海孚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海孚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负责人:陈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陕西同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纺织器材研究所(以下简称纺研所)与被上诉人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西安办)、原审被告陕西同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缔约过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纺研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王汉口,被上诉人西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华、张涛,原审被告华融西安办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西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举如下证据:1、2002年4月20日债务重组协议书。用以证明西昌公司为协议中的债权受让人,在协议无效情形下,西昌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纺研所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此证据之内容已被法院认定无效,但并不能证明华融西安办有过错。2、华融西安办资产回收款项凭证。用以证明依三方协议,西昌公司已经向华融西安办支付了450万元,获得了对纺研所的1389.76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纺研所认为与其无关;同盛公司亦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此证据真实,但其已将本金及利息退还西昌公司。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纺研所偿债能力评估咨询报告书。报告来源纺研所,用以证明同盛公司出具此报告书。报告书载明纺研所可清偿资产价值696.x万元。纺研所认为此报告并非来自其单位,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对此报告真实性无异议。4、2004年6月1日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纺研所偿债能力评估咨询报告书”中或有负债的说明。用以证明在2004年三方协议无效之诉中,同盛公司向法院提交此说明,该说明与前述同盛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所涉纺研所或有负债相差931.x万元。纺研所认为依据同一事实不再理原则,此证据不起作用;同盛公司认为此证据无原件,且该证据出具单位为中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同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同盛分公司),与同盛公司名称不符;华融西安办认为此证据非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损失与其无关。西昌公司对此声称证据是纺研所和同盛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西昌公司没有原件。5、致咸阳中院的特别声明函。用以证明同盛公司在出具上述或有负债说明后,又欲以此函来纠正或有负债说明,由此表明同盛公司与纺研所是故意串通制作虚假评估资产报告的。纺研所对此认为与其无关;同盛公司认为无原件,且函的出具单位为中宇同盛分公司,并非同盛公司;华融西安办认为无原件,无法辩别真伪,且从该证据本身看不出其违法性。西昌公司对此声称证据是纺研所和同盛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西昌公司无原件。6、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明西昌公司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为10.4949万元。纺研所认为,此费用已经生效判决判令由西昌公司承担,是其滥用诉权的结果,因此,纺研所不应对此负责;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与其无关。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西昌公司主张债权所发生的案件代理费为38万元。纺研所认为代理费由其承担没有法律和司法实践上的依据;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西昌公司与陕西高新域律师事所律师发生的代理费无合同支持,且代理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8、咸民保(2002)第X号。用以证明西昌公司主张债权时所发生的案件保全费为5.8615万元。纺研所认为保全费是西昌公司滥用诉讼权利的结果,三方债务重组协议的无效,说明西昌公司保全错误,因此此费用不应由纺研所承担;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保全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9、(2004)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三方协议无效的过错在纺研所和同盛公司,已被判决所确认。纺研所认为,虽然法院如此判决,但事实上纺研所没有过错;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对此无异议。10、(2006)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三方协议无效的过错在纺研所和同盛公司,纺研所认为此判决并未认定纺研所有过错,从诉讼费由西昌公司承担就可以看出纺研所无过错;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对此无异议。11、陕德会审报字(2008)第X号审核报告。用以证明因纺研所的恶意逃债行为造成西昌公司股东与纺研所共同成立的陕西华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破产,西昌公司股东损失780万元,此损失与纺研所致使三方协议无效有关。纺研所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方债务重组协议发生在780万元投资之后,西昌公司证据14可以说明这一点;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看不出损失何在,且与其无关。12、咸阳外经贸发(2003)X号关于咸阳西昌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用以证明2003年后西昌公司的股东为利高有限责任公司。纺研所认为西昌公司股权变更与本案无关;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与本案无关。13、陕外经贸发(2003)X号关于华建公司股权变更批复。用以证明西昌公司2002年受让金融债权后,又出资780万元受让华建公司65%股份,并接收安置纺研所职工64名。纺研所认为无法反映出职工安置情形,且华建公司股权变更与本案无关;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与本案无关。14、华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华建公司股东为纺研所和英属维尔京群岛x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西昌公司与纺研所为华建公司唯一的两个股东。纺研所认为执照反映的出资时间是2000年,西昌公司亦并非华建公司股东,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执照无法证明出资,且与本案无关。15、1389.76万元受让债权之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自2002年4月20日受让债权至2009年6月30日,1389.76万元所产生的贷款利息为624.x万元。纺研所认为三方债务重组协议无效后,西昌公司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应按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主张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数字来源亦无依据,且与本案无关。16、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三方协议无效后华融西安办返还西昌公司债权受让款及利息553.3958万元。纺研所认为受让人的损失赔偿问题,最高法院有明确规定,华融西安办已返还西昌公司合同利益;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返还属实。17、西昌公司要求纺研所返还购买债权款项的函及利息清单。用以证明在三方协议无效后,西昌公司要求华融西安办返还购买债券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45.847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2年4月至2009年3月30日)。纺研所认为西昌公司非金融机构,其无权使用金融机构利息计算方法,且利息损失事实上也不存在;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此计算无法律依据,且双方对返还事宜已经协议明确。18、(2006)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所处理的事项为发生在纺研所与华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用以证明西昌公司向纺研所职工已支付社保费29.x万元,尚需再支付78.x万元。纺研所认为判决真实,华建公司用人自然就应发工资和交社保费,与西昌公司无关;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与其无关。19、华建公司工资表。用以证明西昌公司安置纺研所职工支付582.4万元工资。纺研所认为华建公司支付员工工资与西昌公司无关;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与其无关。20、咸新会验字(2001)第X号验资报告。用以证明西昌公司股东投资华建公司780万元到位。纺研所认为与其无关,验资报告并未反映出纺研所与西昌公司共同设立华建公司;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认为与其无关,且无法证明系西昌公司的损失。21、西昌公司损失清单、2002年、2008年西昌公司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西昌公司前述各项损失合计3010.x万元。纺研所认为债权转让与西昌公司经营损失无关;同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华融西安办对此不予质证。22、陕财办统(2001)X号关于纺研所转制中清产核资及资金核实的批复。用以证明2001年8月10日陕西省财政厅根据纺研所2001关于清产核资结果的报告做出批复,认定2000年12月31日,纺研所负债总额为2115万元,此数据与同盛公司2002年3月15日所作纺研所偿债能力评估咨询报告书所述负责总额3413.x万元相冲突,由此说明纺研所向同盛公司提供虚假资料。纺研所认为此批复发生在2001年,而同盛公司的评估报告发生在2002年,此期间资产变化,不能证明纺研所向同盛公司提供虚假材料。23、陕政发(1999)X号陕西省政府关于省属开发类科研院所企业转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纺研所等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事业拨付渠道不变,用以证明纺研所对此是明知的。纺研所认为转制属实,但省政府的政策一直在变,所以不能证明纺研所是明知的。
纺研所为支持其辩称,提举如下证据:1、(2004)咸民初字第X号及(2006)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西昌公司无权再选择侵权之诉,其合法权益止于应返还的本金和利息。西昌公司认为其仍然有权要求赔偿。2、2006年6月19日陕财工资函(2002)X号关于省属11家转制科研院所由工资卡发放447元的紧急通知(载明此11家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由两张工资卡改为由省财政厅工资发放中心统一发放)、2002年7月30日陕财办社(2002)X号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属11家开发类科研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发放问题的通知(载明此11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均按省上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办法实行)、2004年6月8日陕西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关于陕西纺织器材研究所离退休人员情况的证明(载明2000年1月纺研所改制为科研型企业单位,该单位转制前离退休的97人养老金由省财政负担)。用以证明2002年6月19日后,政府才调整纺研所离退职工养老金由财政负担,因此,2002年6月19日后,政府才调整纺研所离退职工养老金由政府负担,因此,2002年3月15日的评估报告不存在纺研所向同盛公司提供虚假资料问题。西昌公司认为此三个证据不能证明纺研所未向同盛公司提供共虚假资料。3、2007年11月21日关于纺研所划转省科学技术厅管理的通知,用以证明2007年11月21日后纺研所划归省科学技术厅管理,因此,前述陕西省纺织工业总公司的证明是真实的。西昌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同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举如下证据:1、2001年12月华融西安办委托书。用以证明其接受华融西安办委托对纺研所偿债能力进行评估。西昌公司对此无异议。纺研所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2、(2002)第X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纺研所偿债能力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其所出评估报告书是在纺研所提供的资料合法、真实、完整的前提下进行的,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由纺研所承担。西昌公司认为法院已经认定同盛公司的评估有过错;纺研所认为其非报告当事人,不应受此报告书约束。3、2001年12月纺研所离退休职工花名册、纺研所各项费用计算说明书、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2004年5月19日纺研所给同盛公司的告知函(载明其在提供资料时因不清楚资料在评估过程中的具体作用,没有将104名离退休的人员再做具体划分,依照政策,其中于2000年1月纺研所转制前离休的97人享受财政负担养老金待遇)。用以证明同盛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资料皆来自纺研所,同盛公司无过错。西昌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恰能说明纺研所在作假;纺研所认为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但纺研所并无过错,因为改制后的纺研所法人资格本不应存在,而此情形并未发生,由此同盛公司依据原纺研所法人资格消灭前提而做出的评估结论不能成立。
华融西安办为支持其辩称,提举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5日协议书、西昌公司的收款收据(载明西昌公司收到华融西安办债权购置款及利息553.3958万元),用以证明其与西昌公司就债务重组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完毕,西昌公司无权对华融西安办进行任何形式的追索。西昌公司认可此证据,并称其不向华融西安办主张赔偿。2、(2002)第X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纺研所偿债能力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用以证明华融西安办委托具有合法专业资质的同盛公司,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西昌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内容而言,西昌公司、华融西安办及纺研所三方所订立的债务重组协议书只是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并无债务重组之意思表示,因此在该合同被(2006)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无效后,如果西昌公司认为致使该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合同的对方或其他第三人,则其主张缔约过失债权的范围就仅应局限于因受让债权落空所带来的直接损失。至于西昌公司与纺研所之间是否还有资产重组之法律关系,则不应成为本案所欲审理的对象。由此出发,作为西昌公司股东与纺研所共同组建的华建公司,其经营损失自然亦无法与本案缔约过失之债建立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当合同无效后,在西昌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损失的情形下,其损失的主要构成就是作为受让债权对价的本金和利息,而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严格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X号文件精神的限制,其具体数额即为华融西安办已经支持给西昌公司的553.3958万元(450万元本金及2002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的103.3958万元存款利息)。当然,对于西昌公司为实现受让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也许是一种客观真实,但一直以来,立法中并未确立起对此费用由诉讼过错方予以承担的规范;对于西昌公司为实现受让债权发生的诉讼受理费10.494万元及保全费5.8615万元,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则不应简单以案件的胜败为判断标准,而需对对方当事人是否于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进行考量。从2004年5月19日纺研所给同盛公司的告知函来看,其声称自己并不清楚向同盛公司提供资料在具体评估过程中的作用,所以未将104名离退休人员再做具体划分,此言说甚是牵强。因为,1、同盛公司所做的报告是关于纺研所偿债能力的评估报告,对此纺研所不可能不清楚,而离退休人员的具体划分,直接涉及到偿债能力的高低,前后相差900余万元,此事项不可谓不重大。2、纺研所的此说辞也只是表达自己不清楚资料对评估的意义,并未将对104人未作具体划分的行为归咎于外在客观政策的不明确。3、纺研所针对此函的质证意见,亦可见其矛盾之处,即其虽称评估报告的出具以原纺研所法人资格的消灭为前提,而此前提未发生,故此评估报告结论不能成立,其亦无过错,但纺研所的改制发生于X年X月X日,而华融西安办的评估委托书出具于2001年12月,同盛公司评估报告的出具日为2002年3月15日,这些都发生于纺研所改制后,故在同盛公司进行评估之时期,纺研所对其法人资格是否已发生变化是应该知晓的。另外,再虑及纺研所所举陕财工资函(2002)X号通知及陕财办社(2002)X号通知之内容并不能形成对西昌公司所举陕政发(1999)X号通知内容否定之现实,则纺研所将评估报告的调整归因于省政府政策一直在变的辩称理由亦难成立。在过错方面,同盛公司否认2004年6月1日评估报告中或有负债的说明是其所出具的,而西昌公司也未能够证明中宇同盛公司与同盛公司为现一主体或其他可以由同盛公司为中宇同盛公司负责的证据,即使有此证据,其亦缺乏证据进一步证明同盛分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反评估规范的恶意或过失。鉴于西昌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对华融西安办的赔偿权利,法院对此理由予以尊重。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纺研所给付西昌公司赔偿款16.3555万元;二、驳回西昌公司其余之诉请。案件受理费x元(西昌公司已预交)由西昌公司负担x元,纺研所负担1530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西昌公司。
上诉人纺研所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书》不仅仅是债权转让,而且包含债务重组,即西昌公司的受让债权参与纺研所的改制,而西昌公司违背协议初衷,明确表示不参与改制,而提起诉讼,要求纺研所清偿其受让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被法院判决无效,原因是西昌公司拒绝参加改制引起的,纺研所没有过错。所谓的诉讼费,保全费是因诉讼行为引起的,与缔约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由纺研所承担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西昌公司违背合同法第42条的情形,应依法驳回西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可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判决纺研所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华融西安办已向西昌公司返还了本金和利息,依法驳回西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西昌公司答辩称:西昌公司最后确定的诉求是侵权之诉,而一审判决却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审理,对案由认定错误;即使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审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的范围局限于因受让债权落空所带来的直接损失,显属错误。既然纺研所及原审被告对《债务重组协议》无效都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华融西安办口头答辩称:本案的债务重组协议实际上债权转让协议。省法院X号判决华融西安办没有过错。华融西安办委托有评估资质的同盛公司对纺研所进行评估没有任何过错,故华融西安办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同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过错责任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之间追究。同盛公司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也认定同盛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函》无过错。综上,同盛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纠纷的案外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除原审法院罗列的各方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外,本院查明:纺研所欠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分行贷款1063万元,后剥离给华融西安办。截至2001年12月20日,欠华融西安办1389.76万元,其中本金1063万元,利息326.76万元。2001年10月31日,华融西安办为处置该债权,委托同盛公司对纺研所进行资产评估。2002年3月15日,同盛公司提交了评估咨询报告,报告第十条或有负债反映:“纺研所现有离退休职工104人,月应支付工资x元。依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一项第五条,离退休职工一次缴清10年养老金,医疗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的比例计算,或有负债:1146.78万元。”“经评估,纺研所截至2001年10月31日,可清偿资产价值x.09元。对华融公司债务x.62元,对华融公司的偿债能力x.72元。”依据该评估报告,本案三方当事人于同年4月20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一份,西昌公司支付了华融西安办450万元,华融西安办将其对纺研所的债权1389.76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全部转让给西昌公司。此后,西昌公司与纺研所及其主管上级陕西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就产权转让、债务重组进行了多次协商。因意见分歧较大终未达成重组协议。
2003年5月、2004年3月,西昌公司向纺研所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要求支付1389.76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华融西安办关于纺研所偿债能力评估报告咨询报告书中或有负债的说明称:我公司于2002年初对纺研所的偿债能力进行了评估。当时我们对纺研所或有负债——职工安置费进行计算,为此,我们请纺研所提供涉及此项或有负债计算的该企业评估基准日(2001年10月31日)的在职及离退休职工人数。当时纺研所提供的在职职工为161人,离退休职工104人。企业未说明这104名离退休人员的职工养老金由省财政负担。因此,在评估中,评估人员认为其提供的人数与我们要求提供的人员数量含义一致。因而在计算该项或有债务时,评估人员按企业提供的人数进行计算。现纺研所提出在104人中有97人于1999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手续,按陕劳发(2000)X号文,97人的养老金由省财政负担。应由企业缴纳养老统筹的为自2000年1月1日至评估基准日之间办理离退休手续的7名人员。原评估报告中或有负债总计为x元,扣除此项差额x.20元后,或有负债为x.80元。
2009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6)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华融西安办委托同盛公司对纺研所作的资产评估,未扣除由省财政负担的97人职工养老金,高估了企业负债x.20元,严重低估了企业偿债能力。致使债权转让未能在真实的基础上进行。转让价格确定不合理,未能合法,合理地评估回收资产的价值,一定程度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债务重组协议书》无效。2009年6月25日,华融西安办与西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债务重组协议书》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由华融西安办向西昌公司返还本金450万元,利息103.3958万元,合计553.3958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2002年4月20日,华融西安办及纺研所与西昌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书》,并无债务重组的内容,实质上是经三方协商一致,华融西安办将其对纺研所享有的1389.76万元的债权,以45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西昌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债务重组协议书》被本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且导致该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纺研所高估了企业负债,严重低估了企业的偿债能力,使债权转让未能在真实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故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纺研所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纺研所承担因西昌公司为实现受让债权发生的直接损失,即上诉费10.494万元及财产保全费5,8615万元并无不当。纺研所认为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本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西昌公司认为其诉求是侵权之诉,而原审法院却以缔约过失责任审理,以及原审法院认定赔偿的范围错误,请求发回重审的答辩,实则是其对原审判决不服的陈某。因其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讼,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陕西纺织器材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杰
代理审判员郭顺利
代理审判员成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