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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迪意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安迪意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兴政东里X号楼底商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安迪意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永才,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嘉城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安迪意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意松公司)与被告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创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迪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永才,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迪意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建筑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的厂区轻钢建筑物签了三个合同。2005年6月2日,签订了生产车间和展厅轻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200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厂房吊车梁轻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2006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组装车间轻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原告安迪意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轻钢建筑安装工程,被告嘉成创新公司也及时接收建筑物并正常使用,被告嘉成创新公司已经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安迪意松公司。由于三个合同所确定的工程都在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的一个建筑工程范围内,故被告嘉成创新公司在款项的支付中将三个合同工程款一并支付。厂房吊车梁的工程款x元已经支付完毕。组装车间的工程款x元已经支付完毕。按照生产车间、展厅的合同约定,加工和安装周期为100天,原告安迪意松公司于2005年6月2日开始施工,2005年9月10日按时完工,并将建筑物交付被告嘉成创新公司使用。生产车间和展厅的轻钢建筑安装工程款总额为x元,被告嘉成创新公司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共支付了x元,尚欠工程尾款x元。原告安迪意松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成创新公司支付给原告安迪意松公司工程尾款x元;2、判令被告嘉成创新公司支付原告安迪意松公司相应利息x.49元(计算利率标准为2009年建设工程项目3年期贷款年利率7.74%,计算截止日2010年7月15日,计算方式为工程尾款x元中有5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05年9月20日前给付,应支付利息5000元×7.74%×4年+5000元×7.74%×298天÷365天=1863.96元,对剩余x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07年9月20日前给付,应支付利息x元×7.74%×2年+x元×7.74%×232天÷365天=x.53元,两项合计x.49元),并要求被告嘉成创新公司支付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09年建设工程项目3年期贷款年利率7.7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嘉成创新公司承担。

被告嘉成创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安迪意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安迪意松公司提供的合同和票据被告嘉成创新公司查不到,被告嘉成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至今没有到公司上班,找不到人。从2009年以来没有见到原告安迪意松公司来被告嘉成创新公司催帐。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经过镇政府查询裴某某于2005年将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的地上物的所有权转到裴某某个人公司名下的嘉成米兰公司。原告安迪意松公司应该起诉裴某某个人,因为地上物已经转为他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原告安迪意松公司与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签订生产车间和展厅承包合同,约定:一、原告安迪意松公司为被告嘉成创新公司加工制作生产车间:单层门式钢架、玻棉金属复合板轻工厂房;展厅:门市钢架、局部二层,玻棉金属复合板、聚苯夹心板展厅;二、工程总周期不超过100天;三、工程造价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预付款x元,材料进场二日内,支付所进材料款的80%,最后一笔材料即塑钢窗进场二日内,支付到总造价的90%即x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即x元,保质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即x元;四、质量保证期二年;五、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迪意松公司开始为被告嘉成创新公司加工制作生产车间和展厅,于2005年9月10日制作完毕,被告嘉成创新公司开始使用。被告嘉成创新公司共支付原告安迪意松公司生产车间和展厅工程款x元,尚欠生产车间和展厅工程款x元。

2005年10月26日,原告安迪意松公司与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签订厂房吊车梁轻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安迪意松公司为被告嘉成创新公司在新厂房内进行吊车梁工程,合同金额为x元,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50%合同款,安装完毕后七日内付清。该笔x元工程款被告嘉成创新公司已支付完毕。

2006年9月22日,原告安迪意松公司与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签订组装车间轻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安迪意松公司为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组装车间,合同金额为x元,约定工人、设备进场后付x元,地圈梁完工,开始安装轻钢结构付x元,安装完毕付x元。该笔x元工程款被告嘉成创新公司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迪意松公司与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被告嘉成创新公司欠付原告安迪意松公司工程尾款x元,被告嘉成创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嘉成创新公司提出其公司现有地上物产权不在被告嘉成创新公司名下,不同意支付原告安迪意松公司工程款的意见,因被告嘉成创新公司是与原告安迪意松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安迪意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安装义务,被告嘉成创新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安迪意松公司付款,地上物的权属不能成为被告嘉成创新公司不支付原告安迪意松公司工程款的事由,故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安迪意松公司要求被告嘉成创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安迪意松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和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嘉成创新公司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安迪意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六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安迪意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五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从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安迪意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六万一千五百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从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安迪意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市安迪意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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