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愿供认、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江、张某军(二人已判刑)、谢某(另案处理)在沪昆线水城站东牵引线处,从正在调车作业的货物列车内掀盗螺纹钢11根,价值人民币1357元。案发后,公安现场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失主;同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江(已判刑)、谢某(另案处理)在水城站至双水站区间,从x次货物列车上掀盗螺纹钢16根,价值人民币1325元。案发后,公安现场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生产单位。
上述事实,有水钢驻水城火车站保卫人员报案材料、证实被盗货物列车的编组顺序表、滥坝车站派出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水价认字(2009)X号、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南昌乘警支队民警当场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自书、同案犯赵某江、张某军供述、证人朱某某、何某某证言、滥坝车站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被盗物品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队抓获案犯经过及在逃犯罪嫌疑人移交证、被告人使用的车票、证实作案地点的公(刑)勘[2009]X号、X号现场勘查记录、(2010)贵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刘某某在逃的说明、身份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刑事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运行中的货物列车上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仁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