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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京津塘科技园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水上公园北路电科院5-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河洋(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兴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工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书红、江冀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穆某某,被告华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郎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兴业公司诉称:2009年6月8日,中海兴业公司与华田工贸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中海兴业公司为华田工贸公司制作玻璃。2009年6月23日至7月23日,中海兴业公司应华田工贸公司要求,五次供应白双钢中空玻璃,价值x.7元,华田工贸公司共计支付加工费x元,尚欠x.7元未付。依据定做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华田工贸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延误一天,向中海兴业公司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故请求:1、判令华田工贸公司给付货款x.7元;2、判令华田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以x.7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由华田工贸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玻璃加工定做合同、钢化玻璃定料单明细、白弯钢玻璃图纸、中空玻璃统计表、优化材料、发货清单、转账支票复印件、差价明细表等。

被告(反诉原告)华田工贸公司辩称:中海兴业公司与华田工贸公司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玻璃加工定做合同中约定,中海兴业公司为华田工贸公司制作白双钢中空玻璃及白弯钢玻璃。但中海兴业公司仅依该合同向华田工贸公司供应白双钢中空玻璃,经双方结算,共计发生加工费x元,华田工贸公司已付x元,尚欠x元未付;华田工贸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向中海兴业公司下达白弯钢玻璃生产订单,但中海兴业公司直至2009年7月29日未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批送批结,中海兴业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华田工贸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法院认定华田工贸公司违约,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因中海兴业公司仅依约提供部分货物后即停止履行合同,经华田工贸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华田工贸公司为避免工期延误,无奈向其他公司高价采购玻璃,造成差价损失x元。中海兴业公司未将货物运至工地,致华田工贸公司将货物从卸货地运至工地发生二次倒运费损失267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中海兴业公司赔偿损失x元;2、判令中海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依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合同总金额的10%);3、判令中海兴业公司承担反诉费。

被告(反诉原告)华田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玻璃加工定做合同、报销单、收条、图纸、销售合同、发票、运费收条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玻璃加工定做合同,证据2、2009年6月6日钢化玻璃定料单明细,证据3、2009年7月14日白弯钢玻璃图纸,证据7、发货清单5张,证据8、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据9、关于追加北京玻璃差价明细表,被告华田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2009年8月21日嘉和国际一二层玻璃(8+9A+8)统计表复印件,证明2009年8月21日,钱俊同意调整玻璃价格,双方约定先打款后交货。被告华田工贸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提出钱俊曾就玻璃价款为每平方米170元的统计表向华田工贸公司领导汇报,且汇报文件中无李超签字。该证据系复印件,华田工贸公司称汇报使用的统计表留存于该公司,但华田工贸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统计表原件,而向本院提交证据7、统计表复印件,并称该证据系华田工贸公司与内蒙古惠能玻璃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订货单,该公司无原件,但对该证据与中海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统计表之间的关系未作合理解某,故本院对中海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对华田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7不予确认。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2010年6月5日对白弯钢玻璃的优化材料,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2010年6月5日对中空玻璃的优化材料,证明依华田工贸公司的指示,生产中空玻璃及白弯钢玻璃的出材率低于合同约定的出材率标准85%,波动超过2%,被告华田工贸公司认为该材料并非形成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证据系华田工贸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三、被告(反诉原告)华田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2、2009年12月8日报销单,证明经过结算,中海兴业公司工作人员李超签字确认向华田工贸公司供货价值x元。原告中海兴业公司以货款数额与供货价值不符、不能确认李超签字真伪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申请对李超签字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华田工贸公司内部报销凭证,虽有李超签字,但不能直接证明属对双方全部业务的结算,且该数额与华田工贸公司认可的送货单记载供货数额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被告(反诉原告)华田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3、2009年7月5日收条、2009年7月7日白弯钢玻璃图纸、2009年7月14日图纸,证明李超于2009年7月5日收到玻璃模板1套,华田工贸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7日、7月14日向中海兴业公司交付白弯钢玻璃图纸。原告中海兴业公司认可2009年7月14日图纸的真实性,以对李超签字有异议为由不认可2009年7月5日收条及7月7日图纸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李超签字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被告(反诉原告)华田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4、销售合同,证据5、发票,证明华田工贸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8月27日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另行订购中空玻璃及白弯钢玻璃,造成差价损失。原告中海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依上述合同加工的玻璃尺寸与要求中海兴业公司加工玻璃的尺寸一致。庭审中,华田工贸公司认可加工中空玻璃需指定加工尺寸,加工异形玻璃需指定尺寸并提供模板,但上述合同仅载明玻璃加工的数量及单价,未标明尺寸,华田工贸公司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玻璃加工尺寸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华田工贸公司另行订购玻璃产生的差价系由于中海兴业公司未依据图纸制作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六、被告(反诉原告)华田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6、运费收条,证明发生二次倒运费2670元,原告中海兴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华田工贸公司已签收货物,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6月8日,中海兴业公司与华田工贸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中海兴业公司(乙方)为华田工贸公司(甲方)的嘉和国际工程制作玻璃,一、货物品种、数量、价格等:8白+9A聚+8白双钢中空玻璃数量为3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8元,总价为x元;12白弯钢玻璃数量为1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8元,总价为x元。备注注明:1.以上价格原片出材率85%以上有效,出材率波动超过2%,价格另议;3.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5.常用玻璃版面为:2440毫米乘以660毫米以内,超出此版双方另议;6.如有追加定单,其单价、付款不低于原合同;三、资料要求:1.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加工定做产品的规格数量清单及相应的加工图纸(以下简称订单),异形件,须提供样板。乙方收到经甲方设计人员及采购负责人确认的订单后方可生产加工。四、供货和付款:1.乙方自合同签订,收到甲方定金及确认的订单之日起15日内开始供货,以后各批供货应按甲方订单及对供货顺序的要求供货;3.合同一经签定,甲方付x支票压在乙方,过程中批送批结,在发最后一批货之前,甲方扣除定金,结清所有货款,乙方发货,然后乙方退还甲方压在乙方的支票;五、包装、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2.运输方式,乙方送达指定地点,车板交货,由甲方负责卸货。3.具体交货地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嘉和国际项目部。4.如果乙方按约定时间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由于收货人不在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接货,则该批货物的再次运输费用及由此发生的其它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某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2.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延误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3.若乙方未按本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须向甲方每天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十、双方特别约定:甲方下单必须有钱俊签字,否则无效。

合同签订后,华田工贸公司将x元的支票交付中海兴业公司。2009年6月6日,华田工贸公司向中海兴业公司出具钢化玻璃定料单明细,要求中海兴业公司生产9种规格的白双钢中空玻璃,共计420块。3种规格的白弯钢玻璃,未标明规格。2009年6月28日至7月26日,中海兴业公司依华田工贸公司指定规格和数量,为其提供420块白双钢中空玻璃,面积1860.1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8元,价值x.7元。2009年7月5日,华田工贸公司向中海兴业公司交付1套玻璃模板,后于2009年7月7日向中海兴业公司交付白弯钢图纸,该图纸经修改后于2009年7月14日向中海兴业公司交付,但未依修改后的图纸再次向中海兴业公司提供模板,中海兴业公司未组织生产白弯钢玻璃。

2009年8月21日,华田工贸公司出具中空玻璃统计表,注明:中空玻璃价格为每平方米170元,要求提前打款付货,包括之前的余额。华田工贸公司与中海兴业公司就提高加工费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中海兴业公司未组织生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海兴业公司与华田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一致解某,华田工贸公司要求中海兴业公司制作玻璃的指示需包括产品规格、数量清单及加工图纸,白双钢中空玻璃需指明尺寸,白弯钢玻璃需指明尺寸并提供样板,并经华田工贸公司指定负责人钱俊认可,中海兴业公司方可生产加工。

华田工贸公司于2009年6月6日向中海兴业公司出具钢化玻璃定料单明细中,载明白双钢中空玻璃的尺寸及数量,指示明确具体,中海兴业公司依该指示于2009年6月28日至7月26日期间为华田工贸公司加工玻璃,共计发生加工费x.7元,华田工贸公司收货后应依约付款。华田工贸公司已付x元,尚余x.7元未付。该明细单未标明白弯钢玻璃尺寸,故不构成要求中海兴业公司生产玻璃的指示,华田工贸公司于2009年7月5日向中海兴业公司交付玻璃模板,后分别于2009年7月7日、7月14日向中海兴业公司交付白弯钢玻璃图纸,但在图纸修改后未向中海兴业公司另行交付模板,故双方未就生产白弯钢玻璃达成一致意见,华田工贸公司未证明其就白弯钢玻璃向中海兴业公司作出明确指示。依据合同约定的批送批结的付款方式,华田工贸公司应支付已签收的白双钢中空玻璃加工费,中海兴业公司要求华田工贸公司支付未付加工费x.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华田工贸公司未就白弯钢玻璃生产事宜有明确指示,故中海兴业公司未生产白弯钢玻璃不构成违约,华田工贸公司依约在收货后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华田工贸公司违约,依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华田工贸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请求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所欠加工费x.7元为基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华田工贸公司辩称中海兴业公司未依约全部履行合同,故不应结清全部货款,中海兴业公司已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中海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转运费,因华田工贸公司已接收货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加工费九万六千七百元七角;

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六千八百八十二元七角九分(以九万六千七百元七角为基数,自二0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五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被告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郝文婷

人民陪审员徐书红

人民陪审员江冀兴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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