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浣某某,男,汉族。
被告方忠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诉被告浣某某、方忠杰、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某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某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杨某,被告方忠杰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诉称,被告浣某某于2003年12月19日与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大垅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6375‰,方忠杰和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上大垅信用社即依约提供了全部借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大垅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极大地损害了上大垅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38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21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计算);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浣某某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方忠杰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即借款人)浣某某偿还借款的最后期限是2004年12月19日。2004年12月19日以后,被告浣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最迟应当在2006年12月19日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是,原告始终怠于行使债权,在此期间,既没有向借款人催收,也未向法院起诉。现在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根据长农信保字(2003)第(169)号《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是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是2004年12月19日,故保证期间是2004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19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当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保证承诺书》中写明:“……本单位(或本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以上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仍然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2004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19日。三、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及催收回执”,不能认定为新的保证合同,更不能据此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X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已消灭。原告提供的证据“催收通知及催收回执”不符合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担保法》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但是,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及催收回执”并不包括以上内容,例如没有保证期间、范围、方式等。
被告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是由于公司一直是从事农业项目,经济效益不好,才导致了拖欠银行贷款,这笔钱公司愿意全面承担责任。我们愿意以这一次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偿还贷款,请求法庭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浣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浣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6375‰。按季计付利息。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0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忠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了被告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方忠杰为借款人浣某某的借款x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3年12月16日,被告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借款人浣某某x元的贷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向被告浣某某发放了贷款本金x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浣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3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2006年8月8日、2007年7月4日、2008年7月28日、2009年8月12日向被告浣某某进行了催收,于2005年9月13日、2007年7月4日、2008年7月14日、2010年3月2日向被告方忠杰进行了催收,于2005年10月10日、2006年7月13日、2007年7月14日、2008年7月28日、2009年8月12日、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被告仍未清偿。
另,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贷款催收回执、贷款欠息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方忠杰、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保证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浣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浣某某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浣某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忠杰及被告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浣某某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浣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忠杰辩称,原告向被告方忠杰于2005年9月13日的催收单上没有写明是对哪一个借款合同进行的催收、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没有填写贷款本金,无法查明是否与本案有关。但被告方忠杰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忠杰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忠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也就是保证期间自2004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19日。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免除被告方忠杰的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一直连续的对被告浣某某的借款分别向被告浣某某、方忠杰、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催收,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浣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方忠杰、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3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方忠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浣某某、方忠杰、长沙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喻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