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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郭某某以经营建材为由,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96‰,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徐某青也出具了《介绍担保函》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9.96‰计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八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徐某某无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原来投资天安木业,他们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所以本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应先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

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以经营建材为由,于2008年7月25日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木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6‰;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或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八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条款。同日,被告徐某某出具《介绍担保函》一份,愿意按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郭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并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介绍担保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出具《介绍担保函》一份,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以先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9.96‰计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八计算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79元,由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俞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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