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袁某某。2008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陆某丙。因本案于2008年9月7日被羁押,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2008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辩护人熊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人沈某之母。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陆某丙、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陆某丙、沈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陆某丙结伙,经预谋后于2007年5月29日凌晨零时许,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路某酒家,由被告人陆某丙望风,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采用扳断铁栏栅、敲碎玻璃窗等方法潜入三楼办公室,在该办公室内找到钥匙后打开保险箱,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及香烟等物。
2、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沈某结伙,经预谋后于2007年7月25日9时许,由被告人沈某先至本区X村某号某室其同学沈某家玩,趁同学沈某不备时,将沈某房门钥匙偷出交给被告人黄某乙配制。嗣后,被告人沈某和同学沈某一起离开沈某。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用偷配的钥匙开门潜入沈某,盗窃得农业银行卡和身份证各1张、诺基亚手机1部等物,尔后用盗窃得的银行卡在ATM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陆某丙、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某、沈某及其父亲沈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丁证言及其出示的《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工作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宝山支行出具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陆某丙、沈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沈某系入户盗窃;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部分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陆某丙、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熊某某提出被告人沈某在盗窃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且盗窃价值1,800元,情节轻微,被告人沈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沈某系入户盗窃,其盗窃价值已符合入户盗窃的数额规定,情节不符合轻微条件,故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陆某丙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陆某丙、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黄某乙、陆某丙、沈某能退赔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在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及被告人陆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季某某;被告人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沈某。
六、追缴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郭蕾
代理审判员陈和英
书记员马逸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