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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贾某乙、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X路X号中华美食城X号楼X楼。

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与被告贾某乙、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7时40分许,原告何某驾驶“洛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302线自西向东行驶到服装厂门前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被告贾某乙驾驶的鲁x“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何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何某即被送往清丰县第二某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负次要责任。鲁x“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评某、停车费、精神抚慰金、二某手术费等共计x.08元,庭审时变更为x.0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药费、事故预交费x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如果本案没有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法66条的规定,鉴定费、评某、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7时40分许,原告何某驾驶“洛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302线自西向东行驶到23KM+600M处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被告贾某乙驾驶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徐某的鲁x“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第二某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撕脱伤,住院21天,花医疗费x.52元(其中包括被告贾某乙直接支付的原告何某的医疗费1230元)。原告何某需经二某手术,需费用约为2000元。原告何某的伤经濮阳腾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5月30日作出濮腾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何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原告何某在本次事故中还支出交通费169元,被告贾某乙为原告何某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何某的“洛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某,出具清价认(2011)第X号价格评某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350元。原告何某支付评某100元。

又查明,原告何某之父何某斋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任明引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包括原告何某在内3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原告何某之长子王聚帅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王帅雨生于X年X月X日、长女王亦菲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何某与其夫共同抚养。

再查明,被告徐某的鲁x“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清丰县第二某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某、一日清单、医疗费单据,濮阳腾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某结论书,被抚养人何某斋、任明引、王亦菲、王聚帅、王帅雨身份证明、户口本、清丰县X村委会证明,交通费、鉴定费、评某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贾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负主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某造成的损失,被告贾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x“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何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项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的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评某、停车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关于“鉴定费、评某、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何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52元(其中包括被告贾某乙直接支付的原告何某的医疗费1230元);误某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6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误某x元/年÷365天/年×96天=4204.54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21天=12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交通费169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被抚养人何某斋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1年×10%÷3=1350.14元;被抚养人任明引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6年×10%÷3=1963.85元;被抚养人王亦菲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5年×10%÷2=2761.66元;被抚养人王聚帅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6年×10%÷2=1104.66元;被抚养人王帅雨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4年×10%÷2=257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757.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何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757.85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x.31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350元;评某1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何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一定精神痛苦,考虑被告贾某乙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二某手术费2000元;以上共计x.32元。原告何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x.52元、误某4204.54元、护理费12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69元、残疾赔偿金x.3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757.85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350元、评某10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二某手术费2000元,以上共计x.32元。原告何某在得到被告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贾某乙垫付款1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x.52元、误某4204.54元、护理费12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69元、残疾赔偿金x.3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757.85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350元、评某10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二某手术费2000元,以上共计x.32元。

二、原告何某在得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贾某乙垫付款173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原告何某负担22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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