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男,54岁。系张×之父。
被告人王某某,男,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调解,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张×在棉麻小区王某某住处喝酒后,因言语不和两人发生争执,王某某用剪刀将张×头部扎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张×在棉麻小区王某某住处喝酒后,因言语不和两人发生争执,王某某用剪刀将张×头部扎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受伤后即到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各项医疗费3589.31元。出院后在当地卫生所输液支付1482元,在南阳市仲景金方医院治疗花费2080元。
2)2009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2月26日晚,唐××从邓县X镇平棉麻公司我的住处找我,把张×也领到我这里,张×来时就喝有酒,说我给他这个中间人不当回事。我回答说我们刚认识,不太了解,先谈谈再说。我想让他在这里吃饭,就出去买了四个菜,并让我朋友彭××、小玉来陪他。喝二瓶酒后,我送张×走,他走了一节又拐回来,我又让唐××送,他又拐回来,就这样来回三、四趟,最后一次他过来我们都把门关住了,他在外边喊开门,我们没有开,他就一脚把门炸开,抓住我就打,嘴里不停地在噘,同时把门外边放的小锨捞住往我身上乱砍,这时我就随手把桌子上放的剪刀拿到手里乱比划,不知咋的扎住他的头上,这时唐××上来抱住不让打了。张×这时还在不停地砍,但没有砍住我,砍住唐××了,后来我跑到小区保安处,用他的手机报的警,接住又打120让来治疗。
2、被害人张×陈述:2月26日下午我去水利局附近送货,碰见一个熟人不知叫啥,是个女的,她对我说“张哥,咱们到后边坐坐,你给黎明认识认识。”接着我就跟那个女的一起到棉麻那个家属院黎明的房间里,到那后见到了黎明,黎明当时没让走,就出去买菜。黎明又叫来他的熟人一男一女,在一起吃的饭,喝的酒。喝后那一男一女要走,我也走了,走一节听到黎明屋里协火,我转回来敲黎明的门,黎明把门开个缝用刀可砍到我的头上,砍了后接住黎明可窜出来,说给我送医院。就在黎明出来的时候,我从门口拿个铁锨在手里拎着没动。
3、证人唐××证言:今天下午5点多钟,我到镇平老棉麻小区黎明的住室,我是给黎明在谈恋爱。我到后就叫张哥也来到黎明的住室,黎明又叫两位朋友一男一女,我不认识叫不上名,到后黎明出去买的菜,就在黎明的住室吃了起来。因我张哥来前就喝的有酒,在喝中间那一男一女及我张哥都在吹牛,夸自己认识人多,我看他们都喝多了,就让吃饭,吃了饭那一男一女的就走了,黎明又给张哥送走。没停一会张哥又拐回来了,给我说黎明指靠不住,我对张哥说妹子真大了,知道事是咋处,接住我就给张哥送上走,我给张哥送一节就拐回来。我回来没几分钟,张哥又来敲门,黎明不给他开门,让有事晚点再说,后来我哥就开始炸门,他俩就开始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就开始打了起来。在打的中间,张哥从门口的地上捡了把铁锹上来就砍黎明,我就抱住黎明,我身上及手上也被砍几下,黎明见了就到住室拿了把剪刀,他俩对砍对扎了起来,结果黎明的头上也有伤,张哥的头上也有伤。张哥不知道叫啥名,是我妹子的婆家哥。
4、证人王××证言,主要证实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5、鉴定结论:张×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6、扣押物品清单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部分有医疗费7151.31元,误工费221.75元,护理费221.7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总计8194.81。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按80%计,被告人应承担8194.81元的80%即6556.65元。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655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