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0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文书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其经手发放的附属物拆迁补偿款5万元用于归还曹××做生意在信用社的贷款。
2、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文书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其经手发放的附属物拆迁补偿款4.5万元借给李××从事营利活动。
3、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文书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其经手发放的附属物拆迁补偿款6万元借给魏××从事营利活动。
2010年7月26日,张某某归还了全部款额,同时主动向镇平县纪律检察委员会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所挪用款项,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文书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其经手发放的附属物拆迁补偿款5万元用于归还曹××做生意在信用社的贷款。
2、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文书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其经手发放的附属物拆迁补偿款4.5万元借给李××从事营利活动。
3、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文书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其经手发放的附属物拆迁补偿款6万元借给魏××从事营利活动。
2010年7月26日,张某某主动向镇平县纪律检察委员会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归还了全部款额。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魏××、李××、丁××、吴××、李××、付××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任职、退款及镇平县纪律检察委员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待挪用公款事实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和他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归还所挪用款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与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