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高尔牌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大桥西卡点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事发时张某血醇含量是172.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赵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