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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卢某甲、原审被告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

原审被告卢某乙。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甲、原审被告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2年2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卢某甲,原审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卢某乙结婚后因资金不足向卢某甲借款50000元购买房屋,之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0年10月2日,卢某乙向卢某甲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0年12月底还清该笔借款。但至今黄某、卢某乙仍然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卢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黄某、卢某乙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甲主张黄某、卢某乙婚后向其借款购买房子,有卢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为据,且黄某、卢某乙均认可向卢某甲借钱购房的事实,卢某甲与黄某、卢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至于借款金额,卢某甲举证《还款计划》证实为50000元,卢某乙予以认可,黄某虽辩称借款金额仅为10000元并已经还清,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卢某甲与黄某、卢某乙之间的50000元借贷合某关系,事实清楚,合某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黄某、卢某乙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法定义务,而经卢某甲催促,黄某、卢某乙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卢某甲起诉要求黄某、卢某乙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合某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黄某、卢某乙向卢某甲偿还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卢某甲已预交),由黄某、卢某乙负担。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卢某甲所称的借款事实客观不存在。1、原审被告卢某乙一审提供的《还款计划》从内容与时间上看,纯属子虚乌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卢某乙虽然都向双方父母借款购房,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卢某甲借的10000元购房款已清偿完毕。原审被告卢某乙与被上诉人卢某甲系父女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还款计划》没有写明借款时间。2、原审被告卢某乙在其与上诉人2009年12月、2010年12月的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及向被上诉人卢某甲借款50000元,且在法官询问双方有无夫妻共同债务时,卢某乙只字不提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客观上卢某甲也没有资金出借的能力,故卢某甲所述的5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3、上诉人对该50000元借款毫不知情,退一万步,即使该《还款计划》存在,也是卢某乙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还款计划》是卢某乙单方书写,是孤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卢某甲答辩称:上诉人黄某与原审被告卢某乙结婚后购房资金不足,卢某乙向我借了5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与卢某乙是父女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卢某乙书写借据。因黄某与卢某乙购房后经济困难,故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要求黄某、卢某乙还款,直到黄某、卢某乙闹离婚时才要求还款。一、黄某对购房款的来源是清楚的,其称只借了被上诉人10000元购房款并已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卢某乙在与黄某的离婚诉讼中只求双方离婚后,卢某乙能与婚生女儿过平静的生活,故卢某乙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黄某与卢某乙购房款共计13万多,黄某称向其父亲借了8万多,故证明卢某乙向被上诉人借的5万元是存在的。三、该50000元是在2004年以银行转账方式存入卢某乙账户,一次两万,另有两万分两次存入,每次一万,还有一万是现金支付,共计5万。

原审被告卢某乙陈述:同被上诉人卢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卢某甲与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卢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卢某乙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卢某甲50000元

上诉人黄某对一审查明“黄某、卢某乙结婚后因资金不足向卢某甲借款50000元购买房屋,之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提出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与卢某乙只向卢某甲借过10000元购房款且已经还清。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查明部分实为被上诉人卢某甲起诉状之内容,一审判决本意为引述而非确认卢某甲起诉状之内容,只是行文顺序欠妥致黄某误读。故黄某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提交(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法庭审理笔录(2010年1月19日开庭),证明卢某乙在陈述其与黄某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时,自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且无书面证据提交。卢某甲、卢某乙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卢某甲、原审被告卢某乙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调取(2011)南市民一初字第X号法庭审理笔录,该笔录载明卢某乙在起诉状中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卢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借卢某甲的50000元尚未偿还,但表示并无证据提交。黄某、卢某甲、卢某乙经质证均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原审被告卢某乙在与上诉人黄某(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离婚诉讼中未提及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卢某乙在2011年1月14开庭审理的(2011)南市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法庭审理中虽提及其向卢某甲借款50000未偿还,但表示并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卢某甲与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卢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卢某甲一审主张黄某、卢某乙婚后向其借款50000元购买房子,并提供卢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黄某则认为该《还款计划》是卢某乙单方出具,除此之外,卢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还款计划》是孤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不应偿还50000元借款。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卢某乙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未提及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在2011年1月14开庭审理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虽提及其向卢某甲借款50000元,但表示并无证据提交,其时卢某乙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早已存在(2010年10月2日书写),卢某乙未提交该证据有悖常理,且《还款计划》系卢某乙单方出具,其与卢某甲系父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综合某上事实,对卢某甲一审提供的《还款计划》,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黄某、卢某乙均认可向卢某甲借钱购房的事实,只是黄某否认借款50000元,认为只借了10000元,故黄某关于10000元借款的陈述构成自认,本院确认卢某甲与黄某、卢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某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卢某甲与黄某、卢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但以《还款计划》作为认定依据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系因黄某的自认,《还款计划》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卢某甲一审虽提供卢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欲证实借款金额为50000元,卢某乙予以认可,但黄某认为其与卢某乙只向卢某甲借过10000元,故对《还款计划》所载的50000元借款金额,本院不予确认。黄某虽然主张已还清10000元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黄某、卢某乙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法定义务,经卢某甲催促,黄某、卢某乙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黄某、卢某乙应偿还卢某甲借款10000元。

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理据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卢某乙向被上诉人卢某甲偿还借款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均由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卢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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