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某路派出所
第三人刘某
原告赵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某路派出所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的将第三人刘某户口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迁入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于2011年6月29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以本案无行政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缪红娟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