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峰,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峰,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南阳宛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950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魏某群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致魏某群死亡、乘坐拖拉机的二原告受伤。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群负次要责任,乘坐拖拉机的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到桐柏县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魏某甲头面外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右眼失明,左耳听力障碍。原告魏某乙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左眼睑挫裂伤。经鉴定,原告魏某甲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原告魏某乙分别构成十级两处伤残。原告魏某甲住院179天,花费医疗费用x.93元,被告宛运集团为原告魏某甲支付医疗费1629.67元。原告魏某乙住院179天,花费医疗费用x.72元。被告宛运集团为为原告魏某乙支付医疗费2113.34元。为死者魏某群支付医疗费用350元。在二原告治疗过程中,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从被告宛运集团20万元事故押金中原告魏某甲支取x元,原告魏某乙支取x元。原告魏某甲提交交通费条据15张计416元,酌定为200元。住宿费100元予以认定。原告魏某乙提交交通费条据29张计532元,酌定为200元,住宿费100元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刘某某系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宛运集团系豫x客车的挂靠单位。2007年12月豫x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9月18日,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与死者魏某群亲属在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协议》,赔偿死者魏某群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一次结清。另查明,二原告系亲兄弟,父亲魏某本X年X月X日生,母亲左学敏X年X月X日生,原告有兄弟姊妹共4人,原告魏某甲之子魏某X年X月X日生。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当事人,并同意依法对被告及魏某群方责任承担进行划分。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死者魏某群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受伤致残。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为:一、原告魏某甲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认定为x.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每日20元计940元;(3)营养费47天每日10元,计470元;(4)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95天按日均26元标准计算为5070元;(5)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按日均42.6元标准计算47天为2002.2元;(6)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赔偿40%计(4454元/年×20年×40%)为x元;(7)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6元。其中父亲魏某本3044元,母亲左学敏3044元,子魏某按7年计算4261.6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认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以上总计x.4元(1-3项为x.6元,4-9项为x.8元)。以上被告宛运集团已支付x.67元。二、原告魏某乙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认定为2241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按53日计算为106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530元;(4)误工费计195天按日均26元标准计算为5070元;(5)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按日均42.6元标准计算53天为2257.8元;(6)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赔偿20%,计x元;(7)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044元。其中父亲魏某本为1522元,母亲左学敏为1522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认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被告过错情况,酌情支持x元。以上总计x.86元(1-3项为x.06元,4-9项为x.8元)。以上被告宛运集团已支付x.34元。由于被告刘某某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应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一死二伤,一份交强险中死者及二原告的赔偿额应当予以划分。虽死者方未参加诉讼已协议赔偿,但仍应纳入一并计算出其应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以计算赔偿比例。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魏某群应得赔偿额为x元。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限额为x元,原、被告同意死者魏某群医疗费350元从此支付,余额为9650元。二原告赔偿比例为9650元与应赔偿医疗费总额之比为19.9%。因此,原告魏某甲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限额为4873元,原告魏某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为4777元。关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交强险限额为x元,三人赔偿比例为x元与应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之比55.26%。原告魏某甲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51元(其中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魏某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4-9项为x.15元(其中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即被告阳光财险应当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补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x.51元。赔偿原告魏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x.15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尚有原告魏某甲医疗费等x.6元,伤残赔偿限额外余残疾赔偿金等x.29元。尚有原告魏某乙医疗费等x.06元,伤残赔偿限额x.65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雇员,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的赔偿额承担对原告支付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即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原告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6元,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x.29元总计x.89元的80%即x.31元;承担原告魏某乙医疗费等计x.06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x.65元,总计x.71元的80%即x.57元。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其第三者责任险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对原告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其参与诉讼并未加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判令其对原告支付则是对受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符合我国法律精神,故其辩称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宛运集团已支付原告魏某甲x.67元,已支付原告魏某乙x.34元,应视为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支付,可从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魏某甲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x.67元,对原告魏某乙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x.34元冲抵垫付款。被告刘某某或被告宛运集团对已垫付款可另行向被告阳光财险主张权利。被告宛运集团系豫x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之责任,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已能全额赔偿,被告宛运集团不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4873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的赔偿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x.29元,总计x.89元的80%即x.31元承担对原告支付义务。以上总计x.85元(应当扣除x.67元冲抵被告宛运集团垫付款,实应支付原告魏某甲x.1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乙医疗费4777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的赔偿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0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x.65元,总计x.71元的80%即x.57元承担对原告支付义务。以上总计x.72元(应当扣除x.34元冲抵被告宛运集团垫付款,实应支付原告魏某乙x.38元)。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魏某甲案件2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8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魏某乙案件1500元,由原告魏某乙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有关赔偿数额错误,1、魏某甲部分残疾赔偿金多算712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多算2069.92元,精神抚慰金多算7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未扣除多算x.84元。2、魏某乙部分残疾赔偿金多算712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多算1217.6元,精神抚慰金多算7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未扣除部分x.09元。上述共多判x.25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驳回。
魏某甲、魏某乙辩称,上诉人诉称多计算的数额不知来源何处,诉状内容过于简单,残疾赔偿金是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决定,是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应当按什么伤残赔偿责任系数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亦是根据损害的程度综合决定,一审确定数额没有不妥之处,不计免赔的扣除在投保单中并未显示,故不存在扣除。
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阳光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审法院对判决结果的计算正确,不存在数额多判的情况。
李某某、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即残疾赔偿金的比例、精神赔偿金的数额是否准确应否扣除不计免赔部分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诉称的魏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40%比例,魏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按20%赔偿不当,应根据公安机关颁发的赔偿系数确定的问题,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是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并非根据伤残等级系数确定,故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综合确定的,一审所确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妥之处。关于不计免赔条款应否适用本案问题,因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所签的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故保险条款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扣除商业险不计免赔部分15%,根据一审所确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应免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额魏某甲部分5862.35元,魏某乙部分4372.89元,该部分数额应由刘某某承担,南阳宛运集团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魏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6元,以上共计x.47元(其中应支付宛运集团垫付款中的x.32元,实应支付魏某甲x.15元)。
三、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魏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68元。以上共计x.83元(其中应支付宛运集团已垫付款项中的x.45元,实应支付x.38元)。
四、刘某某应负担不计免赔扣除部分的x.24元,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项已在本判决第一、二条中由宛运集团垫付款中先行支付)。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魏某甲负担800元,魏某乙负担1500元,刘某某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钦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