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兵,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6年9月1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原告的母亲。后因被告未照顾好原告母亲,原告被迫于1999年带着智障的母亲外出谋生。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尹某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6年9月1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系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2年2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宁乡X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遗失证明一份、育龄妇女档册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进行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