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樊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某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樊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崇明县X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黄某与被告樊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樊某(乙)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至女儿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1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