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永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安阳市X路小学教师,被告系该校教导处主任。2007年10月9日至12月14日以来,原、被告所在学校领导及许多教师,以及被告家人连续收到两批以被告第一人称“自述”形式为名义的诽谤信件。被告于2008年10月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批信件信封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认定信封上的笔迹系原告书写。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安阳市殷都区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原告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殷都区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信封上的字迹不是原告黄某乙所写。殷都区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殷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殷都区法院的裁定。原告于2009年8月以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举报和控告违法违纪行为,是宪法赋予的重要权利。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并据此向人民法院控告原告诽谤罪,虽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但被告并未借控告的名义捏造、歪曲事实而侮辱、诽谤原告,因此被告向法院控告原告侵害其名誉权,属于正当行使权利,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亦不应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某某在单位散布上诉人是诽谤者,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控告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依据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上诉人黄某乙构成诽谤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高某某的起诉。上诉人黄某乙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刑事起诉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举报和控告行为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不属于侵权行为。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乙未提供被上诉人高某某刑事控告行为应负相关责任的证据和依据,上诉人黄某乙称被上诉人高某某在单位散布上诉人是诽谤者,但未提供证据,故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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