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逮捕;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继续羁押。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豫东、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付某安排其妻李某先后开具购买烟酒、食品等物品的发票24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付某利用担任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领导通讯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模仿领导签字等手段将24张发票在该公司财务部门报销,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X、王XX、李某X、李某X、吴XX、宋XX的证言,天海集团证明,书证李某所作检查、授某、天海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报销单、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李某采取骗取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李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李某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某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