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项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梅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梅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梅某甲、邓某丙、邓某乙、邓某丁、项某诉被告梅某己、梅某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梅某甲、邓某丙、邓某乙、邓某丁、项某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邓某丙、邓某乙、邓某丁、项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均兴,被告梅某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见诉讼,原告邓某乙、被告梅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甲、邓某丙、邓某乙、邓某丁、项某诉称,五原告的亲人邓某军有轻型客车一辆,今年1月11日被告梅某己出面邀请邓某军为被告梅某戊接儿媳妇。邓某军将新媳妇接到梅某戊家后,梅某己又让邓某军再开车去接一个客人。邓某军不愿意去,梅某己死缠硬磨,邓某军扭不过,只好去接,途中撞到树上,导致车毁人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邓某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06元、抚养费x.98元、赡养费(略)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损失x.78元。
被告梅某戊辩称,邓某军与梅某戊之间为客运合同关系,而非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列梅某己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漏列肇事车主邓某林为被告;在本案中,邓某军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梅某戊与原告梅某甲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原告梅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时其他原告均在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被告梅某戊有理由相信梅某甲能代表整个家庭的利益,该协议签订后并已履行,系终结性协议。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范某、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某己辩称,我哥已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履行清结,我对邓某军的死亡没有过错,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甲系受害人邓某军之妻,原告邓某丙、邓某乙系邓某军的子女,原告邓某丁、项某系邓某军父母。二被告之间为兄弟关系。原告梅某甲与二被告之间系堂姐弟关系。2011年1月11日,被告梅某戊的儿子典礼结婚,邓某军及其妻子梅某甲参加梅某戊的儿子婚宴时,邓某军饮用了白酒。婚宴后,在未商谈是否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梅某戊让其弟弟梅某己陪同邓某军接歌舞演奏人员。邓某军从原告梅某甲手中要了车钥匙,当日下午13时许邓某军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33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45KM+920M处撞到路南侧的树上,车辆掉进路南侧的沟里,致使邓某军当场死亡。事后,被告梅某戊与原告梅某甲就邓某军死亡赔偿问题进行协商,2011年1月15日,经新蔡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以被告梅某戊为甲方、原告梅某甲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梅某戊赔偿乙方死者邓某军的各项某用等共计x元;甲、乙双方协议后对此问题不要有任何无理纠缠;乙方不要找坐车梅某己和在梅某戊家喝酒的人纠缠等。被告梅某戊在协议签字后,将x元支付给原告梅某甲。协议签订时其他四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名。2011年1月19日,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军酒后驾车,应当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系邓某军的弟弟邓某林所有。受害人邓某军父母有四个子女。
审理中,五原告把因邓某军死亡造成损失中的抚养费x.18元变更为x.05元,赔偿总额x.78元变更为x.65元。被告梅某戊提出原告漏列肇事车主邓某林为本案的被告,五原告拒绝追加邓某林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受害人帮工过程中死亡过程的一致陈述,证人余廷臣关于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梅某戊签订赔偿协议的经过,赔偿协议,证人展某、王某、武XX的证言及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邓某军在婚宴后为被告梅某戊驾车接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梅某甲与被告又系亲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被告梅某己作为受益人,应对邓某军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后,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梅某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五原告未要求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赔偿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时,尽管其他四原告均未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但原告梅某甲系受害人邓某军的妻子,其与邓某丙、邓某乙、邓某丁、项某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梅某戊有理由相信梅某甲的行为能代表赔偿权利人一方的利益,故原告梅某甲、邓某丙、邓某乙、邓某丁、项某要求被告梅某戊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某己也是为被告梅某戊提供无偿帮工,且协议上明确约定不再和梅某己纠缠,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甲、邓某丙、邓某乙、邓某丁、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原告梅某甲、邓某丙、邓某乙、邓某丁、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良
审判员龚俊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