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天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地公司代理人宫某,被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公司诉原审法院称:2010年11月,我公司与韩某签订劳动合同。因韩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1年3月17日,我公司对韩某作出停职留薪的决定。但韩某却在当天离开办公室前,将其使用的电脑初始化,删除某在我公司电脑中保存的公司文件和工作记录,并将这些文件资料复制在自己的移动硬盘里,未征得我公司同意擅自带离公司。这些文件资料的所有权属于我公司,是我公司花了几十万某,用了近半年时间制作完成的,其中很多内容涉及我公司的商业活动和商业机密。因此,我公司决定解除某韩某的劳动合同。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维持我公司对韩某做出的《解约通知》,判令我公司无需与韩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韩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韩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同意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要求撤销天地公司的《解约通知》,由于2011年9月起我已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我无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我要求确认我与天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8月31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天地公司,双方(天地公司为甲方,韩某为乙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至“人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某合同而无须向乙方承担解除某同的补偿或赔偿责任。2011年3月17日,天地公司向韩某送达《通知》一份,载明:“鉴于公司目前工作状况和管理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一、由于保险公司申筹工作已告一段落,需对伍甲、万某、韩某等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重新调整,新的工作岗位职责由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另行研究决定。二、在新的工作岗位、职责确定之前,伍甲、万某、韩某等三人无需继续上班,具体上班时间等待公司另行通知。期间基本工资待遇不变。三、通知之当日完成工作交接”。韩某于当日签收了《通知》,并回复:“本人一直勤勤恳恳、尽职尽责,公司突然单方面通知无需上班,不提供工作岗位和场所,保留意见”。2011年3月29日,天地公司出具《解约通知》一份,载明:“韩某先生:我公司与你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聘用你为公司员工。现根据你在公司任职期间的表现情况,公司决定解除某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将按你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向你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书》自2011年3月31日起解除”。韩某于2011年3月30日签收《解约通知》,并回复:“对公司单方面解除某动合同,持保留意见……”。
天地公司主张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书》系韩某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公司领导管理,擅自删除某带走公司重要文件。天地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补充协议、录某、情况说明、邮件予以证明。证人王某、刘某系天地公司员工,韩某对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录某及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存在不服从管理的行为,而邮件及录某均未体现韩某认可其存在上述行为。就是否存在擅自删除某带走公司重要文件一节,韩某主张双方已经办理了交接工作,因为电脑要交给其他人使用,所以要把电脑的文件放至公共盘下并备份到移动硬盘方便交接工作使用。
另查,天地公司与韩某均认可人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同时,在2011年11月14日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韩某自2011年9月起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韩某主张要求认定天地公司违法解除某其的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解约通知》,且同时表示无意与天地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韩某以要求撤销2011年3月30日《解约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撤销天地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韩某送达的《解约通知》,天地公司与韩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天地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通知》、《解约通知》、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天地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以“根据你在公司任职期间的表现情况”为由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书》,但“任职期间的表现情况”并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某动合同的理由,故天地公司以“任职期间的表现情况”为由解除某韩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解除。退而言之,即便天地公司是以韩某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某动关系的,但天地公司所提供的证人王某、刘某系天地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而其提交的补充协议、录某及邮件亦无法证明韩某认可其存在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管理的行为;就是否存在擅自删除某带走公司重要文件的行为一节,天地公司安排韩某待岗的《通知》中载明“通知之当日完成工作交接”,能够印证韩某之为方便交接工作,故将电脑中的文件放至公共盘下并备份到移动硬盘中的陈述,故天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合法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书》的主张。综上所述,法院对韩某要求撤销天地公司《解约通知》之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韩某系以撤销天地公司的《解约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现韩某又以自2011年9月起已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天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8月31日止,鉴于双方均认可韩某自2011年9月起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亦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上述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依法确认天地公司与韩某的《劳动合同书》履行至2011年8月31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天地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向韩某送达的《解约通知》;二、确认北京天地有限公司与韩某于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履行至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后,天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韩某在天地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解约通知》有效。韩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地公司认为韩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天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夏天宇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