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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10月3日9时许,在其工作的本市X路X号飞行器餐厅内,用工具撬开店内储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17,496元。

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佳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7,496元,抵赃款发还被害单位飞行器餐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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