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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许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言胜,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某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具状起诉,陈某于2011年12月22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在枞阳县人民法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春生,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黄言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诉称:我与陈某均从事县内班线运输业务,2010年12月29日,我与陈某签订了《机动车有偿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皖x号大型普通客车以106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并约定在协议生效之日,陈某将车辆及与该车相关的权利证书移交给我占有、使用。该车享有的国家政策性补贴2009年至2010年度归陈某享有,自2011年度始该补贴归我享有,该车辆的营运证增值部分归陈某享有。该协议经枞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9月10日,皖x号大型普通客车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陈某将车辆营运证拒绝移交给我,现请求:1、判令陈某履行给付车辆营运证的合同义务;2、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某辩称:我卖的是车子,没有卖营运证,依照法律规定营运证是禁止买卖和转让的,请求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在与许某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机动车有偿转让协议》;2、判令返还上述协议转让的机动车及相关证件;3、判令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许某针对陈某的反诉辩称:陈某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且不存在重大误解,请求驳回陈某的反诉请求。

许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某的主体身份;

2、安徽省枞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皖枞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许某与陈某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并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3、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陈某针对许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未到场,违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

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的主体身份;

2、安徽省枞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皖枞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许某与陈某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的内容;

3、2009年、2010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发放花名册X。证明陈某在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

许某针对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许某提供的证据1、2,陈某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3,没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必须双方到场,应予确认。对陈某提供的证据1、2,许某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3,油料补贴是根据当年的油价由国家确定,具有不确定性,以此认为在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许某与陈某均从事县内班线运输业务,201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皖x号大型普通客车以10600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某,并约定在协议生效之日,陈某将车辆及与该车相关的权利证书移交给许某占有、使用。该车享有的国家政策性补贴2009年至2010年度归陈某享有,自2011年度始该补贴归许某享有,该车辆的营运证增值部分归陈某享有。该协议经枞阳县公证处以(2010)皖枞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11年9月10日,皖x号大型普通客车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后陈某拒绝移交车辆营运证而成讼。

本院认为:许某与陈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有偿转让协议》已经公证处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许某要求陈某履行给付车辆营运证的合同义务,而《机动车有偿转让协议》只是规定陈某将该车有关的权利证书移交给许某占有、使用,许某不能提供车辆营运证是车辆的权利证书的证据,故许某要求陈某交付车辆营运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某以2010年油料补贴增加为由,认为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双方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机动车有偿转让协议》,并返还上述协议转让的机动车及相关证件,因油料补贴是国家根据当年的油价对营运的车辆的经济补助,是不可预见的,以此认为在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给付车辆营运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许某要求撤销双方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机动车有偿转让协议》并返还上述协议转让的机动车及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33元,合计1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许某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天才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方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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