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天义,男,汉族,生于1950年。
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村村主任。
原告申天义与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2月5日,被告申庄村办窑场经济困难,通过董某某(原村主任)向我借现金两次共计7536元(第一次是3276元,月息4分,第二次是4260元,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付了部分利息,本金7536元及其它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条两张:1、1990年2月5日,今收到申天义现金3276元(月息4分)。会计:丁;2、1990年2月5日,今收到申天义4260元(月息3分)。会计:丁(复印件)。
以证明申庄村委向原告借款及商定利率的事实。
二、证人董某某证言:兹证明我申庄村村民申天义原来村委拿他的钱,该同志经常向村委要钱,村委没钱,一直未给(此款是我经手办的)。以证明:申庄村委向原告借钱,是原村委主任董某某经手,申天义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一直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即3276元的借据,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证人证言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份证据即4260元的借据,因是复印件且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均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申庄村X村办窑场资金不足,向村民集资,1990年2月5日借原告3276元,并注明月息4分,后原告追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276元有借据及证人证言相印证,事实清楚,对约定利息4分,根据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因未超出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应受保护。对原告所持4260元的借据因在举证期间及开庭审理中未能提交原件,本院暂不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申天义款3276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自1990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580元,原告申天义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汉岑
审判员韩富贵
审判员钱永臣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