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阳晋林,男,成年。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该行某支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何懋学,律师。
被执行人肖某某,成年。
被执行人许某某,女,成年。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肖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阳晋林于2010年11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阳晋林称,依据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广西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中的座落在桂林八里街开发区“金桂城”小区X#AX号房屋属我所有。由于肖某某未按判决书的判决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因此,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仍是肖某某,但实际上该栋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我,雁山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肖某某、许某某的财产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2005年7月6日,案外人阳晋林向肖某某购买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金桂城”小区X#AX号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为人民币41万元,合同签订后,阳晋林给付了大部分房款,余款12.5万元未付,后因肖某某拒不为阳晋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阳晋林于2007年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终审裁判,判决由肖某某为阳晋林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阳晋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房产权手续一直登记在肖某某名下。
2008年8月25日,肖某某与阳晋林签订“关于阳晋林购买肖某某八里街‘金桂城’小区AX号房屋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阳晋林的代表人蒋成生向银行贷款,阳晋林恳求肖某某用八里街“金桂城”小区AX号房屋为贷款作抵押,以此偿还所欠肖某某的购房款12.5万元,贷款本息由阳晋林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双方用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30万元,阳晋林得到贷款后并未将所欠购房款给付肖某某。2009年4月17日,阳晋林与肖某某及蒋成生三人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再次用八里街‘金桂城’小区AX号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48万元,所贷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前一次贷款的所支出的款项及费用,三人一致委托中介人雷彩云代办本次抵押贷款,并由蒋成生代办前一次贷款的解押还款事宜。2009年5月8日,肖某某即用该房作抵押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到位后,除支付前一次贷款资金及费用外,肖某某称只收到其中5万元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肖某某与阳晋林签订“关于阳晋林购买肖某某八里街‘金桂城’小区AX号房屋的补充协议”,阳晋林与肖某某及蒋成生三人签订的“承诺书”,及本院谈话和听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阳晋林向被执行人肖某某购买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金桂城”小区X#AX号的房屋,因买卖房屋的过户问题产生诉讼纠纷后,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肖某某为阳晋林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判决生效后,阳晋林怠于行使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该房产权手续一直登记在肖某某名下。2008年8月25日,案外人阳晋林与被执行人肖某某经协商用桂林八里街开发区“金桂城”小区X#AX号的房屋作抵押到银行借款30万元,该款实际由案外人阳晋林使用。后肖某某于2009年5月再次用该房抵押向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万元,两次抵押借款均有证据证明是经案外人阳晋林和被执行人肖某某协商一致后的行为,且第二次借款50万元中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案外人阳晋林第一次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案外人阳晋林在本院执行八里街开发区“金桂城”小区X#AX号的房屋时提出执行异议,称肖某某向申请执行人贷款是肖某某个人行为,案外人并不知情,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借款给被执行人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申请执行人取得该栋房屋的他项权证,成为房屋的抵押权人,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因此,该项抵押合法、有效。案外人阳晋林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阳晋林的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秦少革
审判员王明红
审判员刘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方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