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孙某某之妻。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代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在上海松江区X镇从事钢材贸易,2008年8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具结借据。同时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款借出后,被告不履行借款时的承诺,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再推诿,直至后来拒接原告催款电话,并故意躲避原告催讨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追加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
3、2008年8月12日被告陈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该份借据的主要内容:“兹今向孙某某借现金玖万元正”。
4、2010年11月8日证人XX当庭所作的陈某。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8月12日上午9点多,其到原告孙某某上海的住处找余某某,亲眼见到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被告陈某某收下钱后写了一张借条。
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3属于书证,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其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本庭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4即XX的证言,经审查其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并不矛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以上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以上证据3、4可以证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孙某某所提供的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孙某某当庭所作的陈某,可以认定如下几节事实成立:
2008年8月12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原告孙某某的住处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当时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兹今向孙某某借现金玖万元正”。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2日,原告孙某某支付给被告陈某某x元现金,被告陈某某则出具给原告孙某某一张借条,写明:“兹今向孙某某借现金玖万元正”。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3、4,即被告陈某某当时所出具的借条和证人XX当庭所作的陈某为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属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某某经原告孙某某催讨拒不还款应属违约,原告孙某某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其所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双方未约定利率,该款逾期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共计x元(该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东
审判员陈某宏
人民陪审员周珠香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