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袁剑,新化县水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在金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孩邹某某,由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见原告生育的是一个女孩,便对原告实施无人道的虐待行为,动不动就打人,被告打了后,被告的父亲又打,被告对家里一切生产和生活置之不理,不管原告母女的死活,原告家人看不过去时,要求被告履行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职责,于是被告及其家人竟将原告年过七旬的老母亲打伤。由此原告无法在被告家度日求生,只好住在娘家借款度日,被告不仅不过问原告的身体和生活,反而于2003年过春节时,带一伙不明真相的人冲入原告娘家大吵大闹,此后,原告将女孩带在身边抚养,不久被告又带一伙人将女孩抢走,在此走投无路之际,原告于2004年9月在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近几年原告又是借住娘家,东求西借艰难度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既无夫妻感情可言,又分居达六、七年之久。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28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5日(阴历)生下一女孩名叫邹某某,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在隆回县X村读书。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均系再婚,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过春节时,被告邹某因家庭琐事将原告王某的母亲打伤,2004年9月份原告王某在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2004年11月3日,原告王某以还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之后,两人仍未和好,原告的代理人调取的证据均系原告娘家的证人做证,仅能够证明被告邹某没某来原告娘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王某没某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因被告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证。原告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10年2月份在隆回县X村建的一栋三扇两层砖房,及承包了望云山林场毛坳村的50亩林场。但原告王某没某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剑对王某华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王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过春节时,被告邹某因家庭琐事将原告王某的母亲打伤,两人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王某没某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小孩的成长、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立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