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X、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捕前系河南图林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杨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捕前任河南鑫基印务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09年9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09年9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新审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没有签订印刷合同,且未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并核发准印的情况下,为深圳的杨某(另案处理)非法印制《耶稣的福音》、《反叛的行星》、《喜乐的泉源》、《回归圣经指引》、《证言精选》五种基督教图书。石某某交由被告人霍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非法制作了以上五种图书的版印胶片;石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一印刷厂非法印制了《喜乐的泉源》x册(本);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批非法印刷的图书进行了装订;石某某又联系河南省新郑市欣欣印刷厂的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乙非法印制了17册(本)"套的《回归圣经指引》4000套,共计x册(本)。霍某某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其印刷厂内为石某某非法印制《耶稣的福音》x册(本)、《反叛的行星》x册(本);还联系被告人朱某某为石某某非法印制《耶稣的福音》x张封面、《反叛的行星》x张封面、《回归圣经指引》x张封面。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所印五种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2009年8月28日、8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林××、王××、谢××的证言,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霍某某所记账单,非法出版物照片发货单,胶片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李某甲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是单位行为,系从犯,两次立功未全部认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没有签订印刷合同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联系印刷非法出版物,未向单位缴纳任何费用,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关于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某在非法经营过程中,从非法出版物的经销商手中获取订单后,先找到同案被告人霍某某制作版印胶片,又分别联系同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等印刷非法出版物数十万册,从中赚取利润,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系主犯。关于其立功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某林
审判员王某琴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