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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尚XX与尚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尚XX与被告尚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破环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保义经济损失x元。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对被告家中的4万块红砖进行了查封。原告认为该院查封的被告家的4万块红砖是家庭共有财产,因为原告杨某某在查封前与被告是夫妻,原告尚XX因家庭条件不好15周岁便辍学回家干活,故要求依法确认辉县市人民法院对尚某某执行时查封的4万块红砖为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这批砖应属于杨某保(系原告杨某某的哥哥)的,因为砖系杨某保为其所拉,当时口头约定未付砖款之前砖仍属杨某保所有;如果盖房用了,则属于被告个人欠款。故这批砖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辉县市人民法院对尚某某执行时查封的4万块红砖是否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

围绕该争执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作出的(2010)辉执字第294-X号执行裁定书、(2010)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该据载明本院对被告尚某某家的x块红砖进行了查封,之后杨某保、杨某某、尚XX提出了执行异议,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驳回及杨某某与尚某某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

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批砖系杨某保垫付款于2008年7月份为被告家购买及尚XX15周岁辍学回家干活等事实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某保垫付款于2008年7月份为被告家购买了x块砖,每块砖0.25元,计款x元。2009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破环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保义经济损失x元。后因曹保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附带民事部分,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对存放于被告家中的上述x块砖中的4万块进行了查封。后杨某保、杨某某、尚XX以该4万块砖属杨某保所有等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之后杨某保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砖款x元,对于该纠纷本院已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尚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偿还欠杨某保的砖款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尚XX15周岁辍学回家干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有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和一个猪场等。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共同收入、共同积累、购置和继承的财产等形成了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关于本案中本院查封的4万块红砖,原告杨某某、尚XX在执行异议中称该4万块砖属杨某保所有,而在本案中诉称该砖属其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购买该批砖时原告尚XX刚满16周岁,根据其收入水平也不足以认定该砖系其与其父母共同购置。故二原告主张该4万块砖属其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某某称这批砖应属于杨某保的辩称,因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杨某保诉尚某某要求其偿还砖款一案中,本院已判决由尚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偿还砖款,现该判决已生效,这足以证实杨某保对该批砖无所有权,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批砖系杨某某与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某保借款购得,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4万块砖应认定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的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因该4万块红砖的价值并未超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共同财产中属于尚某某的份额,故本院认定该4万块红砖属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的财产不妨碍本院对该4万块红砖的查封裁定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尚XX要求确认辉县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尚某某执行时查封的四万块红砖为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海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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