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袁某甲诉某告崔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成年。

原告袁某甲诉某告崔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袁某乙和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2009年6月份在其弟弟崔某五的宅基地上建房时,侵占原告宅基地16平方米,原告家多次阻止,被告拒不停工,原告向告成镇镇政府反映后,从2009年9月17日起告成镇X镇办、国土所多次下达停工通知书,但此时被告已建成房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害;2、拆除侵权所建的民宅16平方米;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弟弟崔××系相邻关系,被告在崔××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崔××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只是将原老宅进行折旧翻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不能构成侵权;2、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坐北朝南向,而实际上原来的房子是坐西朝东向,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属地证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老宅的使用证,崔××与原告同村X组,原告是十五生产组,而崔××是十八生产组,两组不在同一地区,可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证属于空证,原告土地使用证上的四邻也与被告无关,并且2006年登封市人民政府为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对街道进行了全面规划建设改造,将告成村大部分民宅进行了拆迁,原告也在拆迁之列,政府已给予妥当安置,从这也说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空证,原告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和四至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侵权不能成立;3、政府部门规划拆迁后,被告向政府部门缴纳了建筑管理费,将老宅进行了翻新,现建成的房屋是在原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的折旧建新,原告起诉某告没有任何道理,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1、登集建(告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996年5月30日登封市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建筑土地使用证,东至高红亮,西至王林安,南至界石路,北至上房后墙齐风道1米魏继征;2、2009年6月25日告成镇X镇办公室在原告信访后给被告下发的停工通知书,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3、2009年7月17日告成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16平方米,建议向法院起诉某决;4、2010年7月5日郑州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系老土地使用证,告成镇重新规划后已给崔某五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2006年登封市人民政府为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对街道进行了全面的规划建设改造,将部分民宅进行了拆迁,原告也在拆迁范围,现政府已给予原告妥当安置,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地证不符,属于空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告成镇X镇办下达的停工通知书是因为被告没有交规划费,而并非是侵权;对证据3有异议,处理意见书上没有具体部门公章,对当时丈量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建的房子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2、照片3张,证明被告老宅翻新没有超出宅基证上的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土地使用证是老证已作废,况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崔×(被告崔某父亲)、魏××、王××、高××等是街坊邻居,均持有登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在各家老房未拆除的情况下,1996年5月份告成镇政府和国土部门重新规划了土地,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2006年告成镇X区X路,对禹都路进行扩宽改造,高××、魏××均重新分配了宅基地搬迁另住,原告家部分宅基地规划成道路,镇政府为原告家重新安排新宅基地,但是其拒绝,原告未要新的宅基地且也未领补偿,2009年6月份被告崔某拆除老房,在老房原建筑面积上重新建房,新建房长28米、宽8.02米。原告认为被告新建房屋侵占其持有的登集建(告95)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土地,双方发生纠纷。本院经现场勘验,原告宅基地实际四至与原告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四至不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侵权所建的16平方米房屋的请求,原告仅提交告成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却未提交相关的现场勘验、丈量笔录等处理依据,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宅基地的具体四至,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

审判员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晓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