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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山、郑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女,58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15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龚文松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合作联系工程。自1999年6月17日至1999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先后六次向原告支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6万元。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及其两个女儿李某君、李某霞先后偿还计人民币2万元。2008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林某甲人民币14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同时约定以李某某所有的位于荔城区X镇X村的旧宅(建筑面积约三百平方米)作抵押。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原告追讨,被告李某某至今分文未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于二○○○年一月十八日以(1999)莆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民事判决,准予被告李某某、林某乙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9日,原告林某甲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作工程,经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林某甲借款计人民币14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李某某所立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现原告林某甲请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经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乙已于2000年1月18日经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生效。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在离婚后与原告林某甲重新结算而形成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某乙共同偿还该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人民币十四万元,并自二○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林某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林某乙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林某乙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被上诉人林某乙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林某乙应承担14万元的共同债务,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就将财产恶意的转移给被上诉人林某乙,且主张两被上诉人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有存在显失公平的状况,这个是毫无依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年一月十八日经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以(1999)莆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与林某乙离婚,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1月13日,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经结算,李某某欠林某甲人民币14万元并写下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交林某甲收执。至此,已将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上诉人林某甲以转化来的借条要求已离婚的被上诉人林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林某甲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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