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榆林市X区人,现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蒋涛,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约50岁,现住(略),个体户。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蔡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1.5分,一年后还清本息。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某偿还所借贷原告本金人币x元;2、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约定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月利息1.5分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及认证经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7日,被告蔡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某偿还所借贷原告本金人币x元;2、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约定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蔡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某丙求被告还款,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蔡某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张某丙人民币本金x元及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1.5分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少伟
审判员张某丙
代理审判员高仲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