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
被告肖某,女。
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其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曾于2010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其夫妻感情仍没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子女各抚养一人。
被告肖某辩称,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造成的,我同意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财产及债权债务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举行婚姻,1992年1月10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现在信阳农专上学。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某。审理中,经法院调查,郑某某愿意随其母一起生活。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X镇“江淮名居”三卧两厅住房一套。购买价240000元,已付房款115000元,在银行按揭欠购房款12500元。现原、被告协商该房作价45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刘某某借款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欠肖某甲33000元、郑某乙10000元、尤某丙15000元、徐某丁3000元、申太瓷砖款12000元、郑某戊10000元、李某己5000元、尚某庚5000元、郑某辛3500元、郑某壬3000元、魏某癸5500元、喻某子5000元、郑某丑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认可债务欠肖某甲33000元、郑某乙5000元、尤某丙10000元、徐某丁3000元、申太瓷砖款12000元、郑某戊10000元、尚某庚5000元、喻某子5000元、郑某丑10000元,共计93000元。原、被告对上述债务均未提供证某证某。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某,(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某、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某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某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0年12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为由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郑某虽已满十八周某,但其仍在上学中,仍需要抚育。婚生子愿意随其母一起生活,且年龄尚小,故婚生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抚养费因双方均未提供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每人每月给付对方抚养费3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双方协商作价450000元,除去欠购房款125000元外,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应平均享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陈述数额不一致,以夫妻双方认可的93000元来认定,由双方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某由原告郑某抚养,婚生子郑某某由被告肖某抚养。原、被告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两子女分别独立生活时止,每人每月按300元的标准支付给对方子女抚养费各300元,款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罗山县X镇“江淮名居”住房一套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肖某财产分割费162500元【(450000元-125000)÷2】;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债权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9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65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被告各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某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