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X区X路X号。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徐某辨称,愿与原告魏某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元月自由恋爱,199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29日婚生女孩魏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魏某由被告徐某监护抚养成年,原告魏某自2011年7月起至魏某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女儿魏某生活费1200元,魏某的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凭据,由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各负担50%,魏某的教育费由被告徐某承担。
三、共同财产位于赫山区X区农业银行院内)X栋X号房屋1套(面积为70.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及该套房屋内所有有形财产归被告徐某所有;位于益阳市X区毛家塘房屋1套(面积为160平方米,暂未办理房产证)归被告徐某所有;投资在陈松柏处的10万元挖沙船集资款及分红归被告徐某享有;
四、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经手的其他债务,由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各自负责偿还;
五、原告魏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魏某所有;
六、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魏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