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因争用火车车皮产生矛盾,就让陈某请人将黄某打一顿,陈某又让王某带人打黄某。2007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王某带着王某、小强(真实姓名不详),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到新县火车站,在站前路巷口处时遇到黄某,王某、小强下车持刀将黄某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被告人2010年7月7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肾性高血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某,证人陈某、王某、李某、黄某X证言,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病情证明书、请求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生意纠纷与黄某发生矛盾,便安排陈某雇请他人将黄某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聂晓静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