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户籍住(略),现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马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某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及被告马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1年7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马某出具了借条,承诺在3至4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是借了钱,但是借钱时原告只给了被告48000元现金,扣了2000元利息。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并不认识原告文某,在离婚前也未听前夫即被告马某提起过原告文某。在借条上根本没有被告胡某的签名。且被告马某自2007年开始到2012年离婚以前,一直在外赌博,所挣的也一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本案借款不是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的共同借款,被告胡某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原告文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共计50000元。
被告马某、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文某提交的证1、2,被告马某、胡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文某提交的证3,被告马某无异议,被告胡某称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某称自己做工程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借款。2011年7月2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文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在3-4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马某。”在付款时,原告扣除了1600元利息,实际付给了被告马某48400元。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马某、胡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另据两被告自述,两人在2011年9月份前一直共同生活。2012年4月26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均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故在离婚时对债务没有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马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马某支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利息1600元,实际上只向被告马某提供了48400元借款。因些,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只予认定484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8400元;
二、对于被告胡某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共同借款,被告故某某没有偿还本案借款义务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且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也均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马某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被告马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视为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共同负责偿还。故对于被告胡某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给原告文某借款本金48400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文某负担16元,由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共同负担5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某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某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