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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上海铁路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上海铁路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孙某某,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2月2日11时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上海铁路局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通行时与同向行驶的何永兰驾驶助动车发生碰撞,伤及正在此处的原告。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永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2、被告孙某某、被告上海铁路局赔偿原告35,606.17元(残疾赔偿金129,771元、医疗费28,0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203.9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09,315.42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后,被告按40%承担,即35,606.17元)。后原告变更诉请,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要求被告按20%承担,即17,803.08元,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书面承诺放弃对侵权人何永兰的赔偿主张,并就该部分权利放弃对被告孙某某、被告上海铁路局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被告上海铁路局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孙某某系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铁路局承担。对具体诉请的答辩与保险公司一致。对鉴定费无异议,(略)代理费过高,不予认可。对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鉴定期限过早,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略)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0%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上海铁路局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东向西停靠于本市X路X路,适有何永兰驾驶助动车沿天目东路由东向西驶至,二车发生碰撞,伤及正在此处行走的原告陈某甲。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违章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永兰措施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住院21天。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8,060.52元(含伙食费240元)。被告孙某某支付现金10,000元。2010年8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陈某甲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陈某甲于2008年起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前门,2009年1月起在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被告孙某某系执行职务行为中致原告陈某甲受伤。肇事车辆沪x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上海市闸北区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误工损失证明,被告孙某某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不足部分,三被告对于原告请求按20%承担赔偿比例的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某某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铁路局负担。原告放弃对侵权人何永兰的赔偿主张,并就该部分权利放弃对被告孙某某、被告上海铁路局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予准许。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三被告认为应剔除不属医保范围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因未列入医保用药范围而由原告本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医疗费27,820.5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21天,对于该项诉请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三被告对于三期期限的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和护理的期限长于定残前一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伤所需的误工期为6个月10天、护理期为6个月10天、营养期为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及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133元,护理费为5,700元,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129,771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辅助器具费和物损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困难,精神造成了痛苦,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和(略)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33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90,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铁路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13,388.90元(医疗费17,8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9,604元、鉴定费2,5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共计66,944.52元的20%,即13,388.90元),该款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尚应支付3,388.90元;

三、对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1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47元,被告上海铁路局负担1,38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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