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1-X层。
投资人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男,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X镇锦绣明园X栋X单元X室。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X镇锦绣明园X栋X单元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王xx、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00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2009年9月6日被告作为出售方、案外人张xx作为买受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意向书》,张xx当场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后因张xx单方违约导致买卖合同未签成,被告依买卖意向书之约定,将张xx支付的定金2万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该事实亦已经(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由于买卖合同未签成,被告也未按意向书之约定支付原告佣金。根据三方签订的买卖意向书第七条之约定,买卖双方同意由获得违约金的一方支付定金的50%即1万元给原告,作为原告的居间服务费用。被告正是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后,才获得了2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其所收定金的50%即1万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房屋买卖意向书之约定支付原告1万元。
被告王xx、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两被告作为卖售方甲方、案外人张xx作为买受方乙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买卖双方居间购买涉案房屋,总价295万元,意向书第七条约定:乙方于甲方同意出售后,若反悔不买或不按约前来签订售让合同,致使丙方无法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乙方自愿将上述定金(意向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甲方不愿依约履行时,则甲方应加倍返还已收定金(意向金)给乙方,以解除甲、乙双方承诺之交易,对此,甲、乙双方同意由获得违约金的一方支付原定金的50%给丙方,作为丙方之服务费用(不超过房价款的2%)。2009年9月7日被告王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xx地产转交购买涉案房屋购房定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9年11月买受方张xx向本院提起x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被告于该案中称系张xx未准备好首付款导致买卖合同没有签成,被告有权根据意向书的约定没收定金。2010年4月本院出具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xx在约定的签约日未能支付首付款,导致买卖合同没有签订,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据意向书的约定,没收张xx已付定金2万元,理由正当,故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意向书》、收条、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第七条之约定,被告获得违约金的,同意将原定金的50%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的服务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已没收买受方张xx所付定金2万元作为违约金,则被告应按意向书之约定支付原告原定金的50%即1万元,作为原告的居间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意向书第七条约定支付原告1万元,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