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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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司法局詹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靳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健、被告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x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至91公里+489.1米处时与停在路边被告驾驶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多处骨折以及皮肤擦伤、空腔处伤等。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不给付原告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所出具的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高度醉酒驾车,其应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对原告和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退还被告2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

被告武陟支公司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某某的反诉不发表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如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3、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2月8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某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负全责。被告武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酒精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醉酒驾车。原告质证称,对酒精检测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酒精检测报告书没有鉴定单位,只是警察的鉴定,报告书不应作为原告醉酒驾驶的依据。被告武陟支公司对酒精检测报告书无异议。被告武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依据第十条第一项,武陟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质证称,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武陟支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不适合本案,不能对抗强制险的第三人。被告王某某对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意见不一,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某由,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和某告武陟支公司对酒精检测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和某告王某某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22页,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21天,陪护两人;2、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x.11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计500元;4、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5张,证明陪护人员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中病历和某院证、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和某嘱有异议,认为有不合理用药,对原告证据2中大定办事处韩西村卫生所的500元票据有异议,对孟州市人民医院2010年4月10日和5月18日的两张票据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4无异议。被告武陟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2中大定办事处韩西村卫生所的500元票据有异议,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原告的证据3、4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医院的正规病历资料,二被告提出部分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中大定办事处韩西村卫生所的500元医疗费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和某院后医疗费票据有病历和某院医嘱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

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120元;2、酒精检测收费票据2张,共计600元;3、施救费票据15张计1140元,被告停车时间为22天,要求按吨位2.5,每天8小时,每小时6元计算营运损失2640元;4、被告王某某的营运证、驾驶证,证明王某某系合法经营。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没有来往时间,且有四张票据连号;对证据2酒精检测收费票据无异议,但与检测报告书内容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施救费票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武陟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往来孟州与武陟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对其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的证据2与酒精检测报告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的证据3为文化、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加盖的是孟州市车友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为施救费用,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和某告武陟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依据的“负重功能丧失10%以上”,对“负重”表达不明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某由,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20日21时10分许,原告和某某醉酒后驾驶x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至91公里+489.1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原告和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在被告武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x.11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和某、田某光为城镇户口,原告女儿和某生于X年X月X日,为城镇户口。原告父亲和某全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城镇户口。原告母亲和某芝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民户口。原告兄弟姐妹三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在被告武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醉酒驾车并非责任免除的情形,本院对被告武陟支公司称原告醉酒驾车不应当理赔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应当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应对被告王某某反诉的合理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1元;误工费4371.75元(住院21天,医嘱3个月后根据情况决定取锁钉时间,共计111天x.56元/年÷365天×111天);护理费1654.17元(x.56元/年÷365天×2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原告父亲和某全现年64岁,计算16年,9566.99元/年×16年×10%÷3=5102.39元;原告母亲和某芝现年62岁,计算18年,3388.47元/年×18年×10%÷3=2033.08元;原告女儿和某现年8岁,计算10年,9566.99元/年×10年×10%÷2=4783.50元,共计x.96元)。以上损失共计x.11元。被告武陟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x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x元,超出保险限额的x.11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为3214.83元,减去王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1214.83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王某某反诉的合理费用为:交通费120元;酒精检测报告费600元;共计720元,应由原告承担70%为504元。被告王某某要求的车辆施救费和某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500元应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和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和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4.83元;

三、依法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限原告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某某交通费、酒精检测报告费共计504元;

五、依法驳回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和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300元,反诉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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