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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丁。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戊。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己(曾用名谢X)。

上诉人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辛。

被上诉人黄某庚、黄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华。

被上诉人黄某庚、黄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曾用名韦X)。

被上诉人谢某壬、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丙彬。

被上诉人谢某壬、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丙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癸。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连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庚、黄某辛、谢某壬、韦某、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晟,被上诉人黄某辛及其与黄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然和何广华,被上诉人谢某壬、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丙彬和谢某丙武,被上诉人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7时许,黄某庚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侯通高沿210国道从武鸣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谢某丙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丙标在后同向行驶,李某乙毅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小吉相对方向行驶,三方车辆行至210国道2922KM+780m处时,谢某丙俊为超越桂x号货车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谢某丙标被桂x号货车碾压,造成谢某丙俊、谢某丙标、李某乙毅当场死亡,覃小吉受伤,桂x、桂x号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毁。事故发生后,黄某庚驾车曾在现场停留,在其车上乘员侯通高下车查看并扔掉勾挂在其货车后防护杠左端的死者外套后,黄某庚驾车逃逸。桂x号货车车主为黄某辛,黄某辛与益大公司通过协议将该车挂靠在益大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后,黄某辛通过交警赔偿谢某丙标的家属3000元丧葬费。2010年10月19日,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的(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某庚需对谢某丙标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黄某庚需对谢某丙标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某丙俊在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谢某壬、韦某应在继承的谢某丙俊的遗产范围内对谢某丙标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黄某庚及谢某壬、韦某按70%、30%予以赔偿。黄某辛作为桂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益大公司作为桂x号货车的法定车主,对该车均负有管理义务和享有运营利益,应对黄某庚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某责任。二、关于各项损失:1、丧葬费12828元、死亡赔偿金73800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各对方亦无异议,予以认定;2、交通费,因无相应的票据证实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支出,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黄某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6628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事故中有四个受害人属于桂x号货车的“第三者”,故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四个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付;事故车辆桂x号摩托车虽然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案的原告方并未请求天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如果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再由投保人向天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于桂x号货车,四个受害人的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93751元[(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2343.50元[(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89613元[(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86628元[(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综合整个事故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根据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酌情确定由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按限额的48%赔付本案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即赔付52800元。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赔付后的余额33828元,由黄某庚赔偿70%即23679.60元;由谢某壬、韦某在其继承的谢某丙俊的遗产范围内赔偿30%即1014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由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赔付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2800元;二、由黄某庚赔偿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3679.6元,扣除黄某辛已支付的3000元后,仍应支付20679.60元;三、黄某辛、益大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某清偿责任;四、由谢某壬、韦某在其继承的谢某丙俊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0148.40元;五、驳回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负担1004元,由黄某庚、黄某辛、益大公司负担1429元,由谢某壬、韦某负担612元。

上诉人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的“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理解应是对应云南高院请示的内容“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而不是受害人对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相矛盾。故一审判决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根据多年来武鸣县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和相关的上诉案件的判决,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仍要承担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费赔偿,且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没有答辩不予赔偿该项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除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外,另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为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上诉人黄某庚、黄某辛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壬、韦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益大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提交的证据有:武鸣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上诉人黄某庚、黄某辛提交的证据有:武鸣县人民法院的(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书共两份。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五上诉人主张各被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规定精神,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与民事侵权案件不同,不应再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黄某庚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法律文书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所述,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上诉人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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