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男,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X,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XX,男,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X,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组(以下简称西北村X组)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西北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于X之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西北村X组诉讼代表人李某乙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小出生在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民,2011年两被告给村X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1545元,却未给原告分配。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41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北村X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
被告西北村X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自出生户某一直在被告村X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1999年,原告与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豆XX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孩子,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原告户某也未迁出。2011年9月,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国家有偿征用,两被告给村X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1545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41545元,被告西北村村委会认为原告已结婚,属嫁农女,应将户某迁出,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提供身份证、户某、土地承包证、合疗证、选民证各一份,证明自己是被告村X村民,被告应当给其分配征地款;被告西北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如果原告未婚属实,同意给其分配。因西北村X组未到庭,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虽曾与他人同居生活,但并未领取结婚证,且户某一直在被告村X村民,理应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现两被告给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而不给原告分配,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北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对被告西北村X组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组给付原告李某乙征地补偿款41545元;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会承担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琳
审判员牛毅虎
代理审判员姚俊玲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X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