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扶沟县邮政局包屯邮政支局。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扶沟县邮政局包屯邮政支局(以下简称包屯邮政局)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屯邮政局负责人卢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支局支农销售网点之一。从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先后从支局拉走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质共计货款x.7元,后清偿货款x元,下欠货款3812.7元欠拖不还,要求清偿货款x.7元。
被告辩称,货款已还清,现只剩化肥11吨。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在其本村经营化肥、农药生意。系原告包屯邮政支局的支农销售网点之一。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间,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质共计货款x.30元。期间被告退回原告货物计款7944.60元,清偿货款x元,下欠货款x.70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农都乐两盒价款200元,因被告不是现金订货。该200元价款原告未得到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退回原告货物计款6016元。被告辩称,交给原告的押金及保证金2500元,被告已领走。被告所举的内容为“09、7、X号,交款x元,积分180,交包屯支局”的书证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放弃了文字鉴定的权利。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到条、价格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包屯邮政支局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70元,扣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退回的货款计款6016元,仍下欠原告货款x.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某某对此应负清偿责任。其辩称货款已清的理由没有合法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扶沟县邮政局包屯邮政支局货款x.7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常一鸣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