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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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及其父亲朱某x等人到依佳服装厂向该厂老板韩某x要工钱,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朱某用板凳将韩某x的父亲韩某x头部砸伤,当场倒地,右耳道出血。经法医鉴定,韩某x的伤系重伤。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认被害人韩某x头部的伤,是其用板凳砸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及其父亲朱某x等人到依佳服装厂向该厂老板韩某x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朱某用板凳将韩某x的父亲韩某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韩某x的伤系重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韩某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那天下午,我和我父亲等人到依佳服装厂找老板韩某x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后和韩某x厮打起来。韩某x从我身后勒住我的脖子,我一转身,俺俩同时摔倒在地,他在下面,我在上面,韩某x的伤是摔的。

2、被害人韩某x的陈述。那天下午2时30分左右,朱某和其哥朱某x、其父朱某x领着几个原来的工人来我家服装厂要工资。我儿韩某x说现在没钱,等到月底发工资,朱某x不同意,就拉着韩某x到楼下去。朱某对韩某x拳打脚踢,被工人拉开。后朱某x和韩某x厮打在一起,我就去拉,朱某拿个板凳朝我头上砸一下,我就倒地昏过去了。

3、证人韩某x的证言。2011年5月1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朱某x等人来到依佳服装厂二楼办公室,索要其子朱某x和其他人的工资。我说现在资金周转不开,到月底再结算,因此发生了纠纷,并厮扯在一起。后朱某拿个板凳砸在我父亲韩某x的头部,我父亲倒在地上,当时右耳朵出血了。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当时看到朱某x抓住我父亲韩某x的衣领,朱某拿个板凳砸在我父亲头上,我父亲倒在地上,他右耳朵里流血了。

5、证人胡xx的证言。2011年5月10日下午2时左右,我在服装厂一楼干活,看到朱某x和他弟弟朱某还有原来的几个工人找韩某x要工资,一会听到他们在二楼吵起来了。我上楼见朱某x抓住韩某x打,韩某x的父亲韩某x去拉朱某x,朱某拿个板凳就砸,韩某x倒在地上,我见韩某x耳朵出血了。

6、证人朱某x的证言。那天下午2点多钟,我儿子朱某x开车拉着我和其他人到依佳服装厂找老板韩某x要工资,双方发生了争执,相互厮打起来。我二儿朱某也同他打起来,他们都拿板凳砸,后被人拉开。我见韩某x的父亲在地上躺着,没有看到是谁打的。

7、证人朱某x的证言。那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父亲朱某x、弟弟朱某及其他人找韩某x要工资,双方发生了矛盾。我和韩某x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厮扯,后又各拿一个板凳,后来我见韩某x的父亲韩某x仰面躺在地上。

8、证人姜某、王某、焦xx的证言,均证明了2011年5月10日14时30分左右,朱某等人与韩某x发生厮打及被害人韩某x倒在地上,右耳出血的有关情况。

9、证人张xx的证言。2011年5月10日14时35分,胡桥派出所接到夏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我和司机迅速赶往胡桥乡X村依佳服装厂案发现场。韩某x和朱某x在路边向我说明因为工资发生纠纷的情况时,朱某x、朱某相继冲进服装厂车间,韩某x就跟过去,我们前去制止。进屋后,看到韩某x躺在地上昏迷不醒,耳朵里流血,后联系急救车把韩某x送往医院。

10、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1)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韩某x右颞骨骨折,系重伤。

1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韩某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致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冉伟

审判员韩某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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