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某公司。住所地:平南某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科,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蒲某、熊某、吴某乙、吴某丙、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与蒲某、熊某、吴某乙、吴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时40分,曾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梧州往平南某向行驶,行至S304线29km+900m处,与相向行驶的由吴某弟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弟和摩托车乘车人覃某锋、程飞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全部责任,吴某弟和覃某锋、程飞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曾某为受害人程飞文支付了丧葬费14151元。另两受害者覃某锋、程飞文家属分别起诉,该院以(2011)藤民初字第X号、(2011)藤民初字第X号案分别受理。
另查明,受害人吴某弟是原告吴某甲、蒲某的儿子,原告熊某与受害人吴某弟是夫妻关系,他们共同生育了儿子吴某乙、吴某丙,受害人及以上原告均是农村居民。又查明,被告曾某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某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摩托车的乘车人覃某锋、程飞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该院核定,原告因此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626元,其中:1、丧葬费15921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90860元(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43元的20年总额计算为90860元,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金额,该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44915元(吴某乙7岁:3455元×11年÷2=19002.5元,吴某丙3岁:3455元×15年÷2=25912.5元,合计44915元);4、交通费230元(根据原告及其亲属处理受害人后事来回藤县、苍梧的票价情况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60元(17652元÷365天=48.4元,48.4×3天×3人=435.6元,原告处理受害人的后事,按农、林、牧、渔业3人3天计,计算标准为48.4元每天,原告请求按1人6天,每天43.4元计算,没有超出此范围,予以准许);6、住宿费440元(原告熊某、吴某甲为处理受害人后事,确需住宿,其存在住宿费损失,其请求110元×2天×2人=440元,予以准许);7、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这次事故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而定)。原告请求吴某甲、蒲某生活费因其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5000元,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损失依据,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桂x号车商业三者险应计20%免赔率,因超载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被告曾某的桂x号车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20%免赔率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曾某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与覃某锋、程飞文按损失金额的比例分配,各赔偿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吴某弟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152626元,应由被告曾某负担。扣减被告曾某已赔偿的丧葬费14151元,尚应赔偿138475元。由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桂x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384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某公司在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蒲某、熊某、吴某乙、吴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某弟死亡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某公司在桂x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蒲某、熊某、吴某乙、吴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某弟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38475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甲、蒲某、熊某、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2元(缓交),由原告吴某甲、蒲某、熊某、吴某乙、吴某丙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某公司负担4212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桂x号车商业三者险应计20%免赔率,因超载不是造成本车此事故的唯一原因,被告曾某的桂x号车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20%免赔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来没有主张桂x号商业三者险应计20%免赔率。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答辩仅是要求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中的10%免赔率,并不是要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一)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中的20%免赔率。原审法院审理是张冠李戴,对上诉人没有请求部分作出认定,却对上诉人正确的要求没有受理。因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附加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第三款约定,上诉人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10%上诉人是不负责任的。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10%,被上诉人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也不能免除的。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确定桂x号车发生事故时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唯一原因,保险公司才能免赔10%。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有误,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受害人驾驶和搭载二轮摩托车没按法律规定戴安全头盔,根据藤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三个受害人均是颅脑损失死亡。所以,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吴某弟的死亡其自己也有过错,至少在总损失扣除交强险后自行承担损失的5%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5%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因为受害人死亡与其本人有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0元。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同意按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曾某的代理人并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提出异议。本案被上诉人吴某甲等人的损失是被上诉人曾某侵权造成的,并非上诉人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造成。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在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用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吴某甲等五人的经济损失应是172626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上诉人承担余下的132626元的85%,应是112732.1元。诉讼费4212元由被上诉人曾某承担。那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赔偿了29954.9元,这部分应减去。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甲、蒲某、熊某、吴某乙、吴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但其代理人在庭上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上诉人提出要求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无论是免赔10%还是20%均没有依据,这个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提出过了,由于上诉人没有向曾某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这个免赔条款应该是无效的;2、精神抚慰金的金额完全符合当地的经济状况,损害条件及被害人的精神损失程度;3、诉讼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依法有据。
被上诉人曾某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曾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某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摩托车的乘车人覃某锋、程飞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此一审予以采信,以及一审对被上诉人吴某甲等人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吴某甲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之间赔付,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答辩时从来没有主张桂x号车商业三者险应计20%免赔率,仅是要求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中的10%免赔率并不是要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一)款约定中的20%免赔率。经审查,上诉人确实没有主张20%的免赔率,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主张20%免赔率无依据不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被上诉人曾某的桂x号车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况且超载并不是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上诉人提出应计免赔率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是根据本次事故损害程度、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而确定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及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而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合理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212元,全部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学政
审判员蒋鸣平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芷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