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搅拌机一台,每天租金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30元。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搅拌机一台,每天租金10元。被告当天预付200元后将搅拌机拉走。后原告向原告催要租金,被告未能支付,引起诉讼。同时查明,截止2011年7月27日,扣去被告预付的200元租金,被告应付给原告租金25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2526元不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所欠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二千五百二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