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郭某君,现年三岁。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造成我精神失常,虽经不断治疗至今未痊愈,被告不管不问,近几年我一直在娘家居住。虽经亲属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女儿归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另支付我医药费、生活帮助费、精神损害赔偿及后期药物治疗费15万元。
被告郭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期满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10双(现有5双),毛毯一条,皮箱一个,上述财产在被告家中存放;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夫妻共同财产有风扇一台,条几一个,手扶拖拉机(2008年购买,购价6400元)一台。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建平房四间。
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5月4日生育女儿郭某君,女儿出生后,夫妻二人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因精神失常,于2008年8月回娘家居住,其女儿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审理中,原告提交张国丽医生的证言一份,内容为李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其诊所服药,自2008年至2011年,每月药费约455元(分中、西药),43个月药费约x元。原告陈述,其患有精神病,被告父亲也认为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患病,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因患病至今未愈,属于生活困难,其请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支付后续医疗费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没有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各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平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尚未分家析产,无法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某君由被告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风扇一台、条几一个归原告所有,手扶拖拉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3000元。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五、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
上述第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义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东收